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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李恒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李恒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6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王连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谈霖,男,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告李恒勇,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被告李恒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因被告目前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卡号为4041170051375982的贷记卡一张。但被告使用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4月8日已透支15,926.85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926.85元,偿付利息5,921.35元、滞纳金1,166.25元(计算至2014年4月8日)及偿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基本信息明细、贷记卡账户信息明细、交易历史记录及透支户台账各一份。被告李恒勇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李恒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未在还款日之前偿还的,原告有权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15,926.85元,偿付利息5,921.35元、滞纳金1,166.25元(计算至2014年4月8日);二、被告李恒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5.30元,均由被告李恒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张水英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