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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甲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紫金山船厂江南厂(以下简称“紫金山船厂江南厂”)外用工。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谷某,男,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紫金山船厂江南厂外用工。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紫金山船厂江南厂外用工。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盛某,男,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紫金山船厂江南厂外用工。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1960年3月20日生,居民份证号码32072219600320661X,汉族,紫金山船厂江南厂外用工。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紫金山船厂江南厂外用工。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谷某、刘某乙、盛某、刘某丙、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谷某、刘某乙、盛某、刘某丙、张某在紫金山船厂江南厂工作期间多次共同盗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盗窃8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15650元;被告人谷某盗窃5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12280元;被告人刘某乙盗窃6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13680元;被告人盛某盗窃4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4050元;被告人刘某丙、张某盗窃3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33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谷某在紫金山船厂江南厂废铁堆场,盗窃船用电机二台,后卖给冯某,得款2400元。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谷某在紫金山船厂江南厂综合车间,盗窃船用铝合金活塞二个,卖给冯某后得款4000元。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谷某在紫金山船厂江南厂综合车间,盗窃船用中冷器一台,后卖给冯某,得款3800元。4、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紫金山船厂江南厂盗窃油漆7桶,后卖给方某,得款1400元。5.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谷某、刘某乙在紫金山船厂江南厂废铁堆场,盗窃废钢800斤,后卖给冯某,得款640余元。6.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谷某、刘某乙在紫金山船厂江南厂废铁堆场,盗窃圆钢盘10个,后卖给冯某,得款1440元。7、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盛某、刘某丙、张某,在紫金山船厂江南厂码头盗窃电缆线等物品,后卖给冯某,得款1100元。8、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盛某、刘某丙、张某在紫金山船厂江南厂长轮68001趸船生活区盗窃电缆线等物品,后卖给冯某,得款1000元。9、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盛某在紫金山船厂江南厂船坞盗窃电缆线等物品,后卖给冯某,得款710元。10、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盛某、刘某丙、张某在紫金山船厂江南厂船坞盗窃电缆线、电焊线等物品。次日,被告人刘某甲以1240元的价格将所窃物品变卖给冯某后准备离开废品收购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盛某、张某、刘某丙经传唤到案。10月31日,被告人谷某被抓获。11月4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退出赃款6500元;被告人盛某归案后退出赃款7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谷某、刘某乙、盛某、刘某丙、张某的供述,证人冯某、龚某、方某、陈某、秦某、严某、郝某、邵某、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被盗物件证明材料、承包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及《紫金船厂江南厂废旧料处理规定》、江南厂修理主要船舶、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谷某、刘某乙、盛某、刘某丙、张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盛某、刘某丙、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盛某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谷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六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前三笔事实其未参与;2、原审认定的第四笔事实中,其对油漆有权处理,不应认定构成盗窃罪;3、其在押期间将听到的同监室人员有关案件的言辞反映给办案机关,构成立功。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谷某、刘某乙、盛某、刘某丙、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甲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前三笔事实其未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谷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刘某甲亦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前三笔盗窃犯罪。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亦得到收赃人冯某证言的印证。综上,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前三笔盗窃犯罪的证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原审认定的第四笔事实中,其对油漆有权处理,不应认定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紫金船厂江南厂设备主管邵某的证言证实,维修船舶所用油漆由船主提供,结余的油漆仍归船主所有,施工人员无权处理。上诉人刘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船舶维修施工人员对维修结余的油漆并无处置权。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刘某甲无权处置结余油漆的证据充分。上诉人刘某甲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所有的油漆,行为构成盗窃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其在押期间将听到的同监室人员有关案件的言辞反映给办案机关,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在押期间表现较好,但并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谷某、刘某乙、盛某、刘某丙、张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