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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姿制衣有限公司、沙金荣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春姿制衣有限公司,沙金荣,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蔡开坚,陆曾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394号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静瑶,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钰莲,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姿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东风村12队。法定代表人沙金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沙金荣。被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蔡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开坚。被告陆曾。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与被告上海春姿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姿公司)、沙金荣、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蔡开坚、蔡杰、陆曾、李瑞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金茂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杰、李瑞元的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金茂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姿公司、沙金荣、中捷公司、蔡开坚、陆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春姿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春姿公司要求,购入租赁物后并出租给被告春姿公司使用。原告为被告春姿公司提供租赁物件租赁服务的融资额为864000元,租赁期自起租日起算为24个月,被告春姿公司应当那个按月支付租金。被告沙金荣、中捷公司、蔡开坚、陆曾为被告春姿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春姿公司使用,但被告春姿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赁款。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春姿公司拖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347768.89元、未到期租金77745.54元、期末购买价格1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春姿公司立即清偿已到期未付租金347768.89元、未到期租金77745.54元、期末购买价格1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并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春姿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27000元;3、被告沙金荣、中捷公司、蔡开坚、陆曾对被告春姿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春姿公司、沙金荣、中捷公司、蔡开坚、陆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金茂公司(受让方)和被告春姿公司(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编号:JMZL(13)ZL018-GM001】一份,约定:鉴于转让方已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和使用了租赁物,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件和条款,由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租赁物,并且由受让方自转让方处受让租赁物;转让价款为864000元,租赁合同是指转让方作为承租人、受让方作为出租人前述的编号为JMZL(13)ZL018的《融资租赁合同》;付款方式为本合同5.1条所述条件均得到满足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864000元,该笔款项由出租方扣除《融资租赁合同》(编号:JMZL(13)ZL018)约定保证金86400元、租赁管理费34560元后,将余额743040元支付给承租方或承租方指定的第三方,即为受让方履行了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转让合同》附件一转让设备清单明细载明转让设备为ZJC-312P*14G的“中捷牌”电脑横机4台、ZJC-312PV*5/7G的“中捷牌”电脑横机8台。同日,被告春姿公司向原告金茂公司出具《付款指令》,载明:根据《转让合同》(编号:JMZL(13)ZL018-GM001)和《融资租赁合同》(编号:JMZL(13)ZL018),贵公司为我公司提供租赁物回租租赁服务的融资额捌拾陆万肆仟元整,按合同约定抵扣我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保证金捌万陆仟肆百元整、租赁管理费叁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后,贵公司实际应向我公司支付柒拾肆万叁仟零肆拾元整,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按一下指令向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柒拾肆万叁仟零肆拾元整,付款指令载明了中捷公司的开户名、账号、开户行等信息。同年4月11日,原告金茂公司向被告中捷公司支付74304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金茂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春姿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MZL(13)ZL018】一份,约定:此次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申请,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人为从事融资租赁服务的公司,根据出租人目前操作的业务,出租人自身并不需要《转让合同》(编号:JMZL(13)ZL018-GM001)所载明的设备;鉴于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选择和确定向承租人购买了租赁物,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租赁给承租人;出租人出租、承租人承租租赁物的租赁期为24个月,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根据《转让合同》完成转让价款之日,本合同的租赁期自起租日起算,至24个月后第一个对应同日之前一日(含该日)结束;经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租赁物回租租赁服务的融资额为人民币864000元整;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意:将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浮20%作为租赁利率【即:租赁年利率=适用贷款利率*(1+20%)】来计算确定租金,若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了调整,则租赁利率将以该利率调整日之后承租人支付下一期租金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作相应调整(即:调整后的租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新标准基础上浮20%计算),出租人将重新核算并确定租金;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付租金共24期,租金金额采用等额本息法,在租赁期内按月支付的条件来计算确定;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出租人将对租金进行相应的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由出租人在支付转让价款时直接抵扣,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按合同融资额的10%,即人民币捌万陆仟肆佰元整,在租赁期内,出租人不支付承租人保证金的利息,但保证金纳入出租人的计息基数,保证金可用于冲抵最后几期租金;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管理费,由出租人在支付转让价款时直接抵扣,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管理费,按合同融资额的4%计算,即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本合同约定承租人就其到期应向出租人支付而未付的租金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千分之一/日计算确定。承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后,还应当继续向出租人支付该等迟延支付款项的义务。若承租人未及时支付或未付清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将从承租人其后支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中先予抵扣,直到全部付清为止;承租人保证:承租人确认在租赁期内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为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除非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了所有应付款项及期末购买价款,否则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若发生下列情况,将视为承租人违约事件:……(2)承租人未能支付或迟延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任何承租人违约事件发生,对于任何已经起租的租约,则出租人有权选择:(1)向承租人追索:(A)租约项下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所有未到期租金、期末购买价格(若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和(B)向承租人收取迟延履行金;(2)立即收回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件;除上述规定外,出租人仍有权继续行使如下任何或全部救济:(1)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或相应租约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由此遭受的损失;在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租赁期满,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后,承租人可以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的期末购买价格购买租赁物件。《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附表载明:租赁物详见《转让合同》【合同编号:JMZL(13)ZL018-GM001】附件1中的设备清单;租赁期为24个月;交付地点为承租人所在地工厂;融资金额864000元;租赁利率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20%(即7.38%),并随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同期调整;每期租金为38872.77元;租金总额932946.48元;租金支付方式每月壹期,按期支付,等额本息法确定;租金支付日每月10日;保证金86400元,租赁管理费34560元,上述保证金、租赁管理费由出租人在支付承租方转让价款中直接抵扣;期末购买价格10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中捷公司、陆曾、沙金荣(保证人)与原告金茂公司(债权人、出租人)分别签订编号为JMZL(13)ZL018-BZ001、JMZL(13)ZL018-BZ006、JMZL(13)ZL010-BZ007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出租人)与债务人(承租人)春姿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JMZL(13)ZL018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根据该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附表,债权人同意根据租约规定向债务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保证人保证债务人(承租人)将适当履行其在租约项下的一切义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出租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向债务人进行任何形式之追索,包括但不限于向债务人发出通知、上门催讨、提起或进入任何法律程序;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为债务人在租约和委托合同项下对债权人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包括根据租约不时上调的部分)、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债权人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租约项下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蔡开坚向金茂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函》,承诺:鉴于贵公司与中捷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根据该合同,由贵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为中捷机电的产品销售回款提供配套租赁服务,贵公司将与中捷公司所推荐的客户签订具体的《融资租赁合同》,为确保贵公司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收回每笔租金,本人特向贵公司就此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是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即本人愿意作为保证人,无条件地为中捷公司所推荐的任何客户与贵公司发生融资租赁业务后,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租金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自每笔租金不支付之日起算;本人对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融资租赁合同》最高额(余额)不超过三千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因原告金茂公司认为被告春姿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诉讼来院。原告金茂公司主张,被告春姿公司自2014年5月11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春姿公司、陶大琴结欠到期未付租金388727.7元、迟延履行金45441.19元(以每期迟延支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未到期租金77745.54元,扣除被告春姿公司支付保证金86400元,被告春姿公司结欠的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履行金为347768.89元,未到期租金为77745.54元。另查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金茂公司提起诉讼前,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和2015年3月1日两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先后调整为6%和5.75%。原告金茂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27000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合同》、《验收证书》、《所有权转移声明》、《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函》、银行凭证、迟延履行金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茂公司与被告春姿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春姿公司承租合同约定标的物后,应当按约向原告金茂公司支付租金,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春姿公司应于每月10日支付租金,被告春姿公司自2014年5月10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2月28日,拖欠租金10期,尚有2期租金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春姿公司违约,原告金茂公司有权追索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期末购买价及其他应付款项。现原告金茂公司主张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期末购买价及迟延履行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是原告金茂公司主张的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迟延履行金金额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调整,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了调整,则租赁利率将以该利率调整日之后承租人支付下一期租金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作相应调整(即:调整后的租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新标准基础上浮20%计算),出租人将重新核算并确定租金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金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年利率6%,于2015年3月1日调整为年利率5.75%,故原告金茂公司主张的租金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具体调整为:应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支付的已到期租金7期仍按每期38872.77元计算,应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已到期租金3期应按每期38855.22元计算,原告金茂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的未到期租金2期按每期38855.22元计算,上述已到期租金金额合计388675.05元,未到期租金金额合计77710.44元,已到期租金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迟延履行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45438.54元,扣除被告春姿公司缴纳的保证金86400元,被告春姿公司应支付原告金茂公司已到期租金302275.05元、未到期租金77710.44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迟延履行金45438.54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迟延履行金。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告金茂公司在提起诉讼时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金茂公司要求被告春姿公司赔偿律师费27000元,原告金茂公司未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茂公司要求被告沙金荣、中捷公司、蔡开坚、陆曾对被告春姿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沙金荣、中捷公司、陆曾与原告金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春姿公司与原告金茂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茂公司主张的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迟延履行金、期末购买价、律师费也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对原告金茂公司要求被告中捷公司、陆曾、沙金荣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开坚向原告金茂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函》,承诺作为保证人,无条件地为中捷公司所推荐的任何客户与原告金茂公司发生融资租赁业务后,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租金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承诺函》约定的期间内,但是原告金茂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金、期末购买价、律师费不在《最高额保证承诺函》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蔡开坚应对被告春姿公司结欠原告金茂公司的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沙金荣、春姿公司、中捷公司、蔡开坚、陆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春姿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到期未付租金302275.05元、未到期租金77710.44元、期末购买价1000元及迟延履行金(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迟延履行金为45438.54元,自2015年3月1日起的迟延履行金以实际结欠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春姿公司、陶大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上海春姿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7000元。三、被告沙金荣、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陆曾对被告上海春姿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蔡开坚对被告上海春姿制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到期未付租金302275.05元、未到期租金77710.44元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02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1372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上海春姿制衣有限公司、沙金荣、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陆曾负担11356元,被告上海春姿制衣有限公司、沙金荣、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陆曾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季惠惠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丽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