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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赵莉萍与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莉萍,单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861号原告:赵莉萍。被告:单建军。原告赵莉萍为与被告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莉萍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单建军因为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5月5日向原告赵莉萍借款共计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赵莉萍持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莉萍催要,被告单建军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赵莉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单建军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庭审中,原告赵莉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单建军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赵莉萍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银行汇款对账单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建军向原告赵莉萍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被告单建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赵莉萍提供的证据,被告单建军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赵莉萍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赵莉萍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建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赵莉萍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建军归还原告赵莉萍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单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