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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刘秀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973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克,该公司达勒特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克,该公司达勒特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秀珍,女,汉族,住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托森哈夏村。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为32626.68元,未执行标的为32626.68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刘秀珍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刘秀珍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乐市人民法院(2011)博达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建忠审 判 员  杜明远人民陪审员  韩新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