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指定)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冯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在武汉市江岸区金宝大厦内,碰到前来金宝大厦巡防的保成社区书记夏某、副主任李某和大楼业主刘某,因李某要对大楼进行拍照,被雷某阻止,雷某用辣椒水朝被害人李某和刘某喷射,并持钉锤追打李某和刘某。经鉴定,李某、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与刘某有矛盾纠纷,案发当日刘某一方人数众多,我挨打了,没有打人。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雷某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雷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在武汉市江岸区金宝大厦内,碰到前来金宝大厦巡防的保成社区书记夏某、副主任李某和大楼业主刘某。李某要对大楼进行拍照,被雷某阻止,雷某用辣椒水朝李某和刘某喷射,并持钉锤追打李某和刘某。经鉴定,李某、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雷某的表现符合ICD-10中“××态与社会病态型人格障碍伴超价观念”的诊断标准,其作案动机现实,但该症认知扭曲的认知行为模式影响,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所削弱,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大智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某被抓获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其供称:2014年3月16日上午,我应社区书记的要求,和保成社区的副主任李某,书记夏某一起在金宝大厦会合,准备巡逻的时候,发现电梯旁有几张印刷品,李某上去拍照,这时一个业主叫雷某的,冲出来就抢照相机,李某保护相机,雷某就拿出辣椒水喷雾器,对着我和李某就喷,之后拿出铁锤,捶打李某,把李某锤的蹲下后,又掉过头来锤我。至少锤了我10锤以上,雷某就跑了。我的眼睛被辣椒水喷了以后,看不见东西,他怎么打的我看不清,只感觉劈头盖脸的被打,只感觉头上脸上有血在流。3、被害人李某(系保成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陈述,其证实:管理金宝大厦物业的物业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撤走了,金宝大厦的管理这几天处于真空阶段,我们保成社区居委会考虑到金宝大厦居民的安全,要求居委会会同业主一起巡逻。2014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我和居委会的夏某书记,还有业主代表刘某在金宝大厦一楼大厅会合,准备上楼巡查,这时我发现电梯旁有几张印刷品,我就准备拍照。这时金宝大厦一个叫雷某的,冲过来抢照相机,我本能的护住相机,雷某就掏出辣椒水喷雾器对着我和刘某喷,我一下子就看不见了,眼睛火辣辣的疼,这时就有锤子对着我的头砸下来,我就往电梯间跑,雷某追着我使劲的锤,我感觉天旋地转被砸晕了,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到了二医院才知道,一起被捶打的还有刘某。我没有看见他用什么锤的。4、证人夏某(系保成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3月16日上午11时20分许,因为金宝大厦的物业于3月7日撤走了,金宝大厦的物业暂时处于没有管理责任单位的状态,我和李某约了一个业主代表刘某一起巡逻一下金宝大厦。刚进入金宝大厦大厅,李某就发现大厅的墙上张贴了几张印刷品,便取出随身携带的照相机,准备拍照存档。这时一个叫雷某的冲出来,拿出一个喷雾器对着李某和刘某喷,喷完就掏出一个钉锤,使劲捶打李某,李某往电梯方向跑,雷某就追了过去,不停的追打李某,李某被打的蹲下了,雷某就折返回来追打刘某,这时候大厅里有个人抱住了雷某,紧接着松开了,雷某就跑了。雷某穿着迷彩服,胳膊上带着铁刺的护具,腿部也有带刺的护具。2014年3月13日晚上,金宝大厦一楼大厅的监控被雷某剪断了,这是雷某亲口跟居委会的高主任讲的。5、证人杨某(系盛世泰安物业公司的保安)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3月15日下午,我们盛世泰安物业公司接到一个姓雷的电话,说要我们公司搞几个保安到金宝大厦看看。我就按公司的要求先来考察是怎么回事。大约在2014年3月16日上午10时40份左右我到了金宝大厦,大约11时15分许,姓雷的就来了。说了两句话,又进了2个人,他们进来就拍照,姓雷的拿出辣椒水喷雾器,就对着那两个人喷,随后拿钉锤锤那两个人,他们中的一个人先跑到电梯那边,姓雷的就追过去锤,把那个人锤的蹲地上又返过来锤另外那个人,我看不过眼,冲过去抱住他,他挣脱我,拿走锤子跑了。被打的2个人没有还手。6、法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002号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其中引用刘某2014年3月16日武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内容,证实当日刘某伤情为双眼结膜充血,角膜炎。头部、左胸肋部、左肩背部多处软组织裂伤。经鉴定属轻微伤。7、法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001号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其中引用李某2014年3月16日武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内容,证实2014年3月16日李某伤情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8、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被告人雷某××态与社会病态型人格障碍伴超价观念,限制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其供称:我是金宝大厦的业主,因为金宝大厦前期的物业退出之后,宝成社区组织业主开会,社区要接手大厦的管理,我不同意,后来社区就说你们自治。我买了垃圾桶,请了保安和清洁工准备前期在大厦做清洁做点公益事业。因为我跟社区有矛盾,社区不想让我做。2014年3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我请的佳盾保安公司的三个保安在金宝大厦一楼大厅等我,我从武昌坐地铁赶到大厦,去之前我为了防止扯皮在手臂和腰部绑了铁丝网,外面穿了迷彩大褂带着袖套。到了大厦我准备做卫生,我带了清洁厕所的药水和一把刷子。社区综治办的李某、业主刘某和社区叫过来的几个保安就要赶走我的保安,李某拿着照相机照相。我就过去夺他的相机就发生拉扯,我一转身,身上的铁丝网把李某和刘某蜇伤了。2014年3月9日,金宝大厦众青物业退出了。我想在金宝大厦搞物业自治,我请了保安和清洁工、电梯公司,现在都被派出所搞走了。从3月12日,我每天主动到金宝大厦做清洁,并请了保安、保洁、电梯的工作人员前去,后来因为街道的反对,说我有××,把我请来的人都赶走了,之后一直到事发的3月16日,都是我一个人去的,我每次去都是被街道的打走的。2014年3月16日上午,我又到金宝大厦大厅做清洁,居委会李某等人过来了,叫我出去,我不出去,李某用照相机拍照。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系××病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审 判 员 张依聪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