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451号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县,身份证号。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县,身份证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由于孩子小,经人劝说撤诉,但至今双方关系无丝毫改变,我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男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11日生男孩取名刘某甲。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来撤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2)唐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稳定和谐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对于双方日常生活中的过错互谅互让,这样才能使婚姻关系更加稳定,孩子的出生为家庭增加了乐趣,使家庭生活更加美满,但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样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缺少父爱与母爱中的任何一种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原告虽曾提出离婚,但也是为了孩子成长不受影响才撤诉,此次起诉离婚,在庭前调解中,被告为自己日常生活中的过错而后悔,并请原告为了不给孩子造成心理创伤,给他改正的机会,由此看来,原、被告对家庭幸福及孩子充满希望,他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良审 判 员 史二彪人民陪审员 朱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翼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