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6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在本市六合区毕家洼207-1号对面2楼中间房间抓获被告人王某,当场从其住处写字桌上及旁边的烟盒内搜缴白色晶体共16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20.571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策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人民陪审员 钱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