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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垦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曾用名伊克山),男,维吾尔族,1996年5月18日生,新疆霍城县清水河镇无业人员,住,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四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霍垦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倩、代理检察员伊尔潘·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伊某伙同阿布都加帕尔·吐尔汗等人窜至第四师六十五团南岗小区等地盗窃他人四辆摩托车及鸽子等财产。盗窃价值94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伊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伊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伊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伊某伙同艾沙(在逃)窜至第四师六十五团南岗小区院内,将被害人孙某甲停放在该小区南侧车棚内的宗申牌125型白色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ZSPSJLB161026388、发动机号:ZS156MFI)盗走。经鉴定,盗窃价值1636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已退回失主。2、2015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伊某伙同阿布都加帕尔·吐尔汗(另案处理)窜至第四师六十五团南岗小区院内,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小区南侧车棚内的铃木牌125型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盗窃价值16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已退回失主。3、2015年3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伊某伙同依木然江·由达西(另案处理)窜至第四师六十五团南岗小区院内,将被害人孙某乙停放在该小区南侧车棚内的铃木牌125型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新F×××××,车架号:LJCPCJ1242009974、发动机号:SJ157FMl)盗走。经鉴定,盗窃价值2422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已退回失主。4、2015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伊某伙同米基提(在逃)窜至第四师六十五团健民小区院内,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小区13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建设牌125型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盗窃价值20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已退回失主。5、2015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伊某伙同海撒尔(在逃)、白合提亚·哈吾尔江(另案处理)窜至第四师六十五团二连,将被害人贺来泉养殖场内的10只土鸡盗走。经鉴定,盗窃价值1000元。6、2015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伊某伙同海撒尔(在逃)、依木然江·由达西(另案处理)窜至第四师六十五团医院南侧老病房内,将被害人杨玉波养殖的6只信鸽盗走。经鉴定,盗窃价值300元。7、2015年2月22日晚12时许,被告人伊某伙同海撒尔(在逃)、依木然江·由达西(另案处理)窜至新疆霍城县清水河镇北京东路8巷10号被害人马某家,将其养殖的7只鸽子(普通)及一只青红色斗鸡盗走。经鉴定,盗窃价值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伊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4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物已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大的财产损失,对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伊某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伊某将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亚森· 亚 合甫江代理审判员 张   继   辉人民陪审员 努拉拉·苏甫阿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治   尔   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