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冯荣尚。委托代理人:施海波。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荣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临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晓村小学。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体谅、不信任并无端怀疑原告,还发手机信息侮辱、伤害原告,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和精神造成了难以言表的痛苦。2014年6月,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成,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于每年的9月1日支付儿子抚养费至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上述本院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儿子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亚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马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