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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2015浏民初字第01307号浏阳市东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志辉、李红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东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朱志辉,李红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307号原告浏阳市东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商贸街66号。法定代表人刘题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志辉(又名朱应飞),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雨(系被告朱志辉之妻),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浏阳市东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与被告朱志辉、李红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应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承岳、吴运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利国担任记录。原告东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辉、李红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润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志辉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志辉承租原告管理使用的东润万象城A栋3层311号商铺,用于经营工作室,租期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其中第一年度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租金为19102元;第二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租金为28653元;第三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为11311元。被告朱志辉在应付日期届满后7天内未支付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金额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签订合同时,朱志辉已支付原告第一年度租金19102元及4775.5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也按约将商铺交付给朱志辉使用,但朱志辉自租用商铺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的租金28653元。欠款期间,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催讨,但其仍未支付。经查,被告朱志辉、李红雨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商铺租金28653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数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志辉、李红雨均答辩。原告东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志辉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证据2、公安机关同户人口查询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志辉、李红雨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志辉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朱志辉承租东润.万象城A栋3层311号商铺用于经营工作室,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其中第一年免租4个月)。该商铺每月租金2846元。……被告承租租金明细如下:第一年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租金为19102元;第二年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租金为28653元;第三年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为11311元。双方签署合同时,朱志辉应支付租金19102元及4775.5元履约保证金。正式起租以后,每12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且应提前两个月支付下一次的租金,以此类推。………朱志辉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在应付日期届满后7天内未支付的,应按所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A栋3层311号商铺交付给朱志辉使用,朱志辉亦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19102元及履约保证金4775.5元。此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任何后续租金。原告经催付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志辉、李红雨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志辉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朱志辉使用、收益,故被告朱志辉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租金。现被告朱志辉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务虽系朱志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其与李红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红雨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loz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二loz》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浏阳市东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的租金28653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3月8日起以2865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李红雨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元,由朱志辉、李红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应湘人民陪审员  高承岳人民陪审员  吴运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loz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二loz》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