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秉文与沈阳市环保设备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209号原告刘秉文,男,汉族,工人,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沈阳市环保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刘焕富,该厂厂长。原告刘秉文与被告沈阳市环保设备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秀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秉文、被告沈阳市环保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刘焕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资金30365元;2、支付十六年国家政策补贴614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环保设备制造厂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属实,具体数��以财务账为主,单位账目显示:原告垫付缴纳养老保险24960元,单位统筹部分应当为17525.11元;医疗保险为4191.52元,单位统筹部分为3353元;管理费为800元。当时就应当由企业承担,企业困难,拿不出应承担的费用,由职工个人替企业垫付,第二项诉求没有政策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被告单位职工,1975年5月入职,先后担任铆工班长、总务科食堂管理员,于2010年退休,由于被告单位欠缴社会保险,原告自己缴纳养老保险24960元,为被告垫付17525.11元,缴纳医疗保险为4191.52元,垫付单位应缴额为3353元;垫付退休管理费为800元。原告现生活困难,请求被告尽快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交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该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应当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十六年国家政策补贴61440元,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环保设备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21678.11元(垫付养老保险17525.11元,垫付医疗保险3343元,垫付管理费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环保设备制造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秀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冬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