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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云光与朱三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光,朱三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吴云光。法定代理人:吴文香。委托代理人:丰富强。被告:朱三英。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委托代理人:杨毅。原告吴云光与被告朱三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道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道平、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审判员刘道平工作调整,本案由审判员余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发玲、人民陪审员胡志远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6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确定原告吴云光的民事行为能力及监护人,于2014年6月5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三英申请对2012年8月13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吴娟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1月9日暂停审限,后因被告朱三英撤回鉴定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吴云光的委托代理人丰富强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朱三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光起诉称:原告吴云光系精神病人,属二级残疾。被告朱三英系原告的弟媳,被告的丈夫吴义星于2012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吴义星死亡之前,原告一直由吴义星监护并与之共同生活。吴义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192880元,但该款全部由被告领取。吴义星死亡后,原告按原生活习惯由被告照顾生活。除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被告保管外,原告的老年人生活补助及低保救助等银行存折等均由被告保管和支取。此外,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也由被告保管。但后来多次发生不愉快的事情,导致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提出要单独烧饭,并且自2014年2月底开始独立开伙。后在乡政府、村委会主持下,原告及其他姐妹与被告多次调解,要求被告交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低保补助等银行存折,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其领取的属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2880元;二、被告交付原告用于领取老年人生活补助及低保救助的银行存折各一份,以及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4)衢柯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文香系原告的监护人。2、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加盖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吴义星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7月16日死亡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加盖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原告因吴义星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880元。4、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加盖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吴义星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协商,衢州市消防支队支付吴义星家属赔偿款810000元。5、柯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可每月从民政部门领取补助332元。6、原告身份信息1份、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物品文件发还凭证1份、吴娟娟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收据1份、被告委托吴娟娟办理吴义星交通事故事宜的委托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1份、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龙泉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并加盖衢州市公安局档案查阅专用章,证明吴义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吴义星家属在与赔偿义务人调解时,原告作为吴义星生前实际抚养的被抚养人列入赔偿对象,吴娟娟作为吴义星的家属及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调解。7、光盘1份、文字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本案经乡政府、村委会协调的事实,协调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被告朱三英答辩称:对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系原告弟媳、吴义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吴义星生前,被告一家人对无人照顾抚养的原告提供义务抚养,吴文香等人无任何监管照顾原告的行为。吴义星于2012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方衢州市消防支队于2012年7月24日与被告朱三英以及吴娟娟、吴飞浩达成了赔偿协议,衢州市消防支队共赔偿81万元。该协议是吴义星家属与衢州市消防支队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被告朱三英以及吴娟娟签字确认,该协议中所有的赔偿款均是针对吴义星的配偶、子女,赔偿款没有分项,衢州市消防支队也明确该笔费用只是针对吴义星家人的赔偿和补偿,不针对其他人。原告诉称双方发生不愉快的事情均不属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吴义星与被告朱三英有两个子女:吴娟娟和吴飞浩,吴飞浩出生时间为1998年10月18日,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未载明吴飞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份调解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未得到吴义星近亲属的认可,调解书中“吴娟娟”的签名是伪造的。2、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的《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衢州市消防支队针对的赔偿对象是被告以及吴娟娟、吴飞浩,该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赔偿款81万元仅仅针对被告以及吴娟娟、吴飞浩,不涉及其他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违法证据,该份调解书中“吴娟娟”的签名是虚假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款81万元是衢州市消防支队赔偿给吴义星家属的,是特定对象,并不包括原告。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反映了“因吴义星交通事故死亡,当事车辆方与吴义星家属经协商确定赔补偿款总金额为8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基于赔补偿款总金额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事实,作为吴义星家属一方在对外协商过程中,即使对每一项赔偿项目提出了具体的金额,也并不必然导致吴义星家属内部按此标准分割赔偿款,故调解书中“吴娟娟”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份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该份判决中载明“吴义星去世之前,吴云光由吴义星监护;吴义星去世以后,其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包含被抚养人吴云光的生活费”,故被告关于“吴义星家属”不包括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已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身份信息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虽然记载了原告,但同时记载了吴义星的儿子吴飞浩,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吴义星的被抚养人;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说明该交通事故案件已于2012年8月2日全部终结;吴娟娟出具的收据能够印证81万元赔偿款已于2012年8月6日全部支付完毕;委托书中朱三英、吴娟娟的签名与协议书相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能够证明2012年8月13日的调解无效、违法,没有具体调解内容,系交警部门为了结案所补充的材料;村委会证明只是情况反映,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五、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系违法证据,录音未经司法所同意,且调解的过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系复制件,未提交原始的录音,且被告并未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六、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吴飞浩系吴义星的被抚养人,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七、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同,本院已作分析,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吴云光患精神分裂症,未婚,无子女,其兄弟姐妹有吴土玉、吴文玉、吴文英、吴文香、吴义星,此外无其他近亲属。吴义星生前与被告朱三英系夫妻,吴娟娟、吴飞浩系其女儿、儿子,吴娟娟于1993年4月15日出生,吴飞浩于1998年10月18日出生。吴义星去世之前,原告吴云光由吴义星监护。吴义星于2012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当事车辆方衢州市消防支队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义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当事车辆方衢州市消防支队与被告朱三英以及吴娟娟协商,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协议,由衢州市消防支队赔补偿吴义星家属81万元。吴义星去世之后至2014年年初,原告吴云光由被告朱三英照顾生活。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判决,宣告原告吴云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吴文香为原告吴云光的监护人。现原告吴云光要求从吴义星交通事故死亡的赔补偿款中分割被抚养人生活费,经与被告朱三英协商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义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衢州市消防支队支付的赔补偿款81万元中是否包含原告吴云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如包含,具体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吴义星死亡之前,原告吴云光一直由吴义星监护,与吴义星一家人共同生活;吴义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在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的“家庭人员情况及抚养关系”栏亦记载了“吴云光:兄长,男,58岁,二级精神病残疾”的内容,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衢州市消防支队支付的赔补偿款81万元中包含了原告吴云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吴云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在吴义星因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中,如果按当事车辆方衢州市消防支队承担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中最主要的几项赔偿项目金额为:死亡赔偿金(如按城镇标准计算)619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吴飞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092.50元(如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吴云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2880元。但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当事车辆方衢州市消防支队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赔补偿款总金额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没有列明每一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故在协商处理吴义星的交通事故赔偿时,原告吴云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金额并不确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吴云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赔补偿款总金额中所占的比例,酌情确定原告吴云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金额为150000元。此外,因吴义星去世之后,原告吴云光仍由被告朱三英照顾生活一年多时间,并发生了实际生活消费支出,本院根据浙江省农村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并结合时间长短,酌情确定由被告朱三英照顾生活期间原告吴云光发生实际生活消费支出15000元,并将该部分款项在原告吴云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减。吴义星死亡后,经本院判决指定吴文香为原告吴云光的监护人,而被告朱三英并非原告吴云光的监护人,故被告朱三英应将属于原告吴云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00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吴云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云光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吴云光负担1158元,由被告朱三英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华代理审判员  沈发玲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