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朝林,刘吉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水泉,郑朝林,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331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3-5,组织机构代码58425288-4。法定代表人丁鹏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芹,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翔宇,公司员工。被告张水泉,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郑朝林,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吉芬,女,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张恒瑞,男,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交通街,组织机构代码20393937-6。法定代表人张水泉。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张水泉、郑朝林、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泉海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海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水泉、郑朝林、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通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1月9日,润通小贷公司与张水泉、郑朝林、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水泉、郑朝林向润通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0.99%,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对张水泉、郑朝林承担的合同规定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未完全履行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润通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张水泉、郑朝林或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嗣后,润通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从2015年3月12日起张水泉、郑朝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1日,润通小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张水泉、郑朝林所有贷款全部到期;由于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润通小贷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一并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孙红梅、孙小莉、陈继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润通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水泉、郑朝林偿还借款本金907642.62元及截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53681.85元;2、被告张水泉、郑朝林支付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07642.6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对被告张水泉、郑朝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张水泉、郑朝林、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向润通小贷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2790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张水泉、郑朝林、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承担。被告张水泉、郑朝林、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贷款人润通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张水泉、郑朝林、连带保证人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水泉、郑朝林向润通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润通小贷公司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9‰;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户名为郑朝林、账号为4367………、开户银行为建行重庆大渡口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贷款采用按月结息、分期还款方式偿还,润通小贷公司与张水泉、郑朝林按照上述还款方式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水泉、郑朝林应严格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润通小贷公司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调查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张水泉、郑朝林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润通小贷公司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润通小贷公司有权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宣布本合同项下张水泉、郑朝林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润通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张水泉、郑朝林承担实现债权及债权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润通小贷公司为追索前述债权而发生的调查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若张水泉、郑朝林或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作承诺、保证或其他义务,张水泉、郑朝林或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应对其违约责任向润通小贷公司支付贷款金额的20%违约金;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选择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于重庆市渝中区签订。关于本合同项下任何通知或者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或者申请仲裁,均以合同中确定的地址作为各种通知、诉讼文书、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如借款人、保证人的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时,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润通小贷公司,未书面告知的,视为通知、诉讼、仲裁送达地址未作变更,一旦按本合同确定的地址发出各种通知、诉讼文书、仲裁文书,即视为已送达。在作为上述合同附件的《重庆润通还款计划表》上载明了张水泉、郑朝林计划还款的期数、日期、每期应还的本金及利息等内容。2015年1月12日润通小贷公司按约向郑朝林的账户划入贷款100万元,张水泉、郑朝林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单位张水泉、郑朝林,借款期限10个月,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固定月利率9.9‰,张水泉、郑朝林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嗣后,张水泉、郑朝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6月12日止,张水泉、郑朝林尚欠润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907642.62元及利息53681.85元。2015年5月21日,润通小贷公司向张水泉、郑朝林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张水泉、郑朝林的本案所涉贷款于2015年5月21日提前到期。2015年4月2日润通小贷公司与重庆国恒诉讼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润通小贷公司就本案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由重庆国恒诉讼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服务费为2790元,2015年4月14日,润通小贷公司向重庆国恒诉讼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服务费609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付款回单》、《借款借据》、《还款项情况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润通小贷公司与张水泉、郑朝林、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润通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张水泉、郑朝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张水泉、郑朝林应当偿还尚欠润通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收标准的问题。润通小贷公司认为,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润通小贷公司自愿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合计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要求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因逾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除应当向润通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还约定,张水泉、郑朝林或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作承诺、保证或其他义务,张水泉、郑朝林或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应对其违约责任向润通小贷公司支付贷款金额的20%违约金。因此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该约定属于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多重违约责任的约定,虽然润通小贷公司自愿调整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收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仍已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因此将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为适当。关于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水泉、郑朝林的上述债务向润通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润通小贷公司请求张水泉、郑朝林、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2790元的问题。首先,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服务费由借款人承担;其次,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是润通小贷公司要求中介机构提供帮助的企业行为,并非润通小贷公司主张债权的必要条件,该担保服务费的发生与借款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润通小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水泉、郑朝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7642.62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53681.85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以907642.62元为基数在月利率0.99%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对被告张水泉、郑朝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水泉、郑朝林承担,并由被告刘吉芬、张恒瑞、重庆泉海机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海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