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良元与王宗安、张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元,王宗安,张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190号原告:赵良元,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安,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张韬,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宗安,年籍等项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良元与被告王宗安、张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晋、被告张韬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宗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及黄广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良元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宗安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南环路与撮镇路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宗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张韬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83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宗安、张韬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王宗安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3971元(事故押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7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汇款10000元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用于原告治疗。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凭票据核算,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期限认可住院天数,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标准由法院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标准认可农林牧渔业,期限认可4个月;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5000元;施救、看管费不认可。5、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7时30分,王宗安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南环路与撮镇路交口时,与赵良元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赵良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宗安负全部责任,赵良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良元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左侧距骨骨折。5、左手第2掌骨头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左下肢继续肢具外固定及左手继续石膏外固定,绝对避免左下肢负重,适当被动功能锻炼,随访等。2015年4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避免左下肢剧烈运动,加强功能锻炼,随访等。赵良元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1028.02元。事故发生后,王宗安支付原告22000元,同时将原告摩托车修复,支出修理费1971元,合计垫付款项2397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张韬所有,事故发生时为王宗安驾驶。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7月23日,本院依据赵良元的申请,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良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左手第2掌骨头骨折,遗留有左下肢功能丧失达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赵良元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同时查明:原告赵良元系农业户口的居民,自2012年4月8日起即居住在其购买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排头居委会辖区内的定光新农村南区5号楼402室至今。此外,赵良元自2009年起即在合肥新亚离合器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车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薪3500元。2013年12月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休息,该公司停发其工资至2014年10月4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恒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定光新农村项目部、肥东县店埠镇排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共同向本院提供证明,合肥新亚离合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均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户口本、购房协议、结婚证、水电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王宗安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良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良元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免赔范围,对其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看管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由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应依据鉴定结果;原告虽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的时间,且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偏高,本院分别酌定为7000元和8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因系王宗安实际支付,原告虽未主张,但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赵良元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028.02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月×180天)、护理费9396元(104.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看管费350元、摩托车损失1971元,合计156473.02元。张韬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宗安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良元人民币89845元(已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王宗安、张韬连带赔偿原告赵良元其他损失56628.0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宗安、张韬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赵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赵良元122502.02元,支付王宗安垫付款23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为1714元,由被告王宗安、张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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