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凤兰与韦烨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烨燊,梁凤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李凤昆,钟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烨燊,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凤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蔡宇杰。委托代理人蔡宇彬,司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江路22号鸳江丽港10号楼5楼。代表人黎杰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该支公司职员。一审被告李凤昆,居民。一审被告钟喜华,教师。一审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5号。代表人冯丽新,经理。上诉人韦烨燊因与被上诉人梁凤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梧州公司)、一审被告李凤昆、钟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烨燊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强,被上诉人梁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宇彬、蔡宇杰,被上诉人大地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凤昆、钟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冯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0时30分,被告韦烨燊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沿187县道由藤县埌南镇往藤州镇潭东方向行驶,至187县道14KM+4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钟喜华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致车辆失控再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梁凤兰驾驶的桂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韦烨燊及桂D×××××号小型轿车上司乘人员原告、梁文英、唐培恩、陈敏裕等人和陈敏裕随身携带的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4)第N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韦烨燊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钟喜华、梁凤兰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3.乘车人梁文英、唐培恩、陈敏裕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677.97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1日出院,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8661.05元,诊断为:1.右侧第3前肋骨骨折;2.双膝关节前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4月23日原告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4日出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6317.44元,诊断为:1.右胸壁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1个月。被告韦烨燊垫付了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8661.05元。事故发生后,桂D×××××号车拖至东风悦达起亚梧州店。东风悦达起亚梧州店出具《东风悦达起亚梧州店事故车清单》尾部注:此车不在本公司维修会产生以下费用:��理费25元/天,拖车费1100元,检查、拆检费2000元。《接车问诊单》记载桂D×××××号车行驶里程602368公里。桂D×××××号车登记车主为藤县藤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为原告出资购买,挂靠于藤县藤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出租车营运。原告及其儿子蔡宇彬、蔡宇成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被告韦烨燊与被告李凤昆是夫妻关系。桂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凤昆,被告李凤昆为该车在被告大地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钟喜华所有,被告钟喜华为该车在被告太保梧州公司投保了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对桂D×××××号车从2014年3月13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并对桂D×××××号车损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广西众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桂众司法(2015)001号《梁凤兰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涉及的桂D×××××号车的修复费用和停运损失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1.车辆损坏修复费用鉴定金额45614元;2.停运损失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每日往返一次鉴定金额89.60元(元/次/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该院于2015年3月11日调查黄正柱(藤县藤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的调查笔录,黄正柱所作的陈述“一般情况下,如果是一辆出租车一个司机,从藤县县城到梧州市区来回一般是二趟,如果是一辆出租车多个司机,有可能得三趟”。《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52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烨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钟喜华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该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该院核定为133898.86元,其中:1.医疗费17656.46元(其中原告支付8995.41元,被告韦烨燊垫付8661.05元,原告提供了受伤后至2014年3月25日在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门诊通用病历记载予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门诊治疗,原告及被告韦烨燊提供了医疗票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梧州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该院认为,被告大地梧州公司的主张与相关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1351.26元(50527元/年÷365天×82天(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门诊14天+住院38天+医嘱全休1个月)=11351.26元,原告受伤后在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确实造成了原告误工,故原告门诊治疗期间的14天亦应计付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院予支持];3.护理费5260.34元(50527元/年÷365天×38天=5260.34元,因护理原告的是其儿子蔡宇彬,蔡宇彬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护理费按2014年广西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527元/年标准计付,该院予支持,被告大地梧州��司认为护理费按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标准计算,该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800元);5.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220元,根据梧州市中医院医生建议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按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天数确定,以2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6.事故车辆修复费用45614元(根据广西众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院予以支持);7.停运损失49996.80元[89.60元/次/日×3次/日×186日(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49996.80元,该院认为,根据广西众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每日往返一次鉴定金额为89.60元/次/日,原告主张3次/日,根据原告及其两个儿子蔡宇彬、蔡宇成从事出租车营运,以及该院调查黄正柱了解的情况,结合桂D×××××号车行驶里��,该院酌定3次/日往返藤县县城至梧州市区,原告的主张3次/日,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从2014年3月13日计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该院认为,因原告申请鉴定停运损失的时间是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广西众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89.60元/次/日也是鉴定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往返一次的损失,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6日以后的停运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原告认为,因桂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后停放在东风悦达起亚梧州店,每天停车费25元,已停放337天,不再对车辆进行修复,故主张停车费8425元。被告大地梧州公司认为,原告把车停放在4S店大修是不需要支付停车费的,如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而且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我司不负责赔偿。该院认为,原告申请对损坏的桂D×××××号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其目的是为了对桂D×××××号车进行修复,根据东风悦达起亚梧州店出具的意见“此车不在本公司维修会产生以下费用:管理费25元/天,拖车费1100元,检查、拆检费2000元”。但原告在庭上明确表示不再修复,与鉴定的目的不一致,且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鉴定费6000元,该院认为,应列入诉讼费用范围进行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33898.86元,其中属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是16611.60元(护理费、误工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是21676.4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项目范围95610.80元(事故车辆修复费用、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1510.1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共2610.15元给原告。被告大地梧州公司应在桂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15101.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共54190.46元(不足部分事故车辆修复费用43514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0676.46元),共应赔偿81291.91元。停运损失49996.80元,被告韦烨燊认为,应由被告大地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因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被告大地梧州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韦烨燊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桂D×××××号车的停运损失49996.80元应由被告韦烨燊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韦烨燊垫付医疗费8661.05元,尚应赔偿41335.75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被告韦烨燊妻子被告李凤昆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被告李凤兰作为桂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昆凤并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李昆凤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510.1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等1000元,在财���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共2610.15元给原告梁凤兰;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5101.4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4190.46元,共应赔偿81291.91元给原告梁凤兰;三、被告韦烨燊应赔偿41335.75元给原告梁凤兰;四、驳回原告梁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6元,鉴定费6000元,共995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654元及鉴定费),由原告梁凤兰负担1500元,被告韦烨燊负担3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06元。上诉人韦烨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所以我们投保人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免除责任的条款应该做明确的说明和解释。但是保险公司没有做到这方面的工作,上诉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认可,所以我方认为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保险公司要免除责任是不成立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大地梧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大地梧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做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规定。1、在投保单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加粗加黑字体的形式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应当认定答辩人履行了提示的义务。2、根据保险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保险单是以电话销售的方式订立在合同的,答辩人以网页、音频等的形式对免除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也可以认定保险人是履行了提示的义务。3、我们在保险单上是有上诉��签名的,根据保险法的有关司法解释,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视为对已签字和盖章的行为追认。4、桂D×××××事故的车辆由2011年开始在答辩人处投保,事故之后也在答辩人处办理了保险合同,如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不合法,为何继续在答辩人处投保,所以我方认为不存在不告知上诉人的行为,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凤兰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李凤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一审被告钟喜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一审被告太保梧州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韦烨燊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梁凤兰及一审被告钟喜华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大地梧州公司在投保单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文字已作加粗加黑字体的形式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当认定履行了提示的义务。而且投保人声明,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保险单上有上诉人韦烨燊的签名,现上诉人提出该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即使保险单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上诉人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的追认。故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在保险合同签字,免责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烨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学政审判员 祝冬梅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妙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