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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系青岛新东机械有限公司班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下午,柴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争吵。当天晚上,柴某将此事告诉其丈夫被告人杨某。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杨某等人到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50号路边冯某经营的摊位找到冯某,将冯某带至洛阳路48号2号楼西侧空地。因冯某拒绝向柴某道歉,杨某拳击冯某左面部和左眼部数下,并用脚踢冯某左面部一脚,致使冯某受伤。后杨某经电话通知到案。经法医鉴定,冯某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杨某赔偿冯某人民币五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高广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