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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建超与李朝宣、陈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超,李朝宣,陈继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刘建超。被告:李朝宣。被告:陈继松。原告刘建超诉被告李朝宣、陈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鸿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建超,被告李朝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超起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李朝宣以投资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嘉楠湾分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由被告陈继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刘建超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月利息按2.3%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陈继松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均以房开公司房屋滞销,投资款无法回笼为由拖延还款。被告仅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5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2013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朝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继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建超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朝宣经由被告陈继松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两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李朝宣答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当时借款用于投资房地产项目,但因房地产项目亏损,导致目前无法还款。愿意偿还借款,但因目前现金无法回笼,想用开发的房屋抵债。同时,希望原告减少部分利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朝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继松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刘建超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朝宣质证:均无异议。因被告陈继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刘建超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刘建超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本院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李朝宣向原告刘建超借款700万元,原告刘建超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朝宣汇款680万元,并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李朝宣汇款20万元。2012年1月1日,被告李朝宣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继松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刘建超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建超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整(¥70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月利息按23‰计息,如逾期归还借款,逾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担保人陈继松自愿对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本息、逾期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刘建超与被告李朝宣均确认:借款后,被告李朝宣实际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5日。此后,被告李朝宣未还本付息,被告陈继松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朝宣经由被告陈继松担保向原告刘建超借款70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以及相应的银行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李朝宣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15日,故原告刘建超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朝宣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6日。被告陈继松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自愿对被告李朝宣向原告刘建超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李朝宣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刘建超现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陈继松对被告李朝宣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朝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超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继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0元,现减半收取30400元,由被告李朝宣、陈继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0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鸿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