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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沈华宗与沈鸿昭、蒲小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宗,沈鸿昭,蒲小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沈华宗,男,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鸿昭,女,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蒲小霖,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华宗诉被告沈鸿昭、蒲小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鸿昭(原告误写为沈洪招)及其丈夫蒲锦坤均是原诏安县花墩糖厂职工。被告蒲小霖是蒲锦坤和沈鸿昭的儿子。蒲锦坤于199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蒲锦坤于2007年9月9日去世,原告曾向二被告提及蒲锦坤生前的借款事项,但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沈鸿昭、蒲小霖连带返还原告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蒲锦坤”签名是假的,日期也更改过;蒲锦坤没有与被告说过有这笔借款;原告在蒲锦坤生前未向原告主张还钱,在蒲锦坤去世后讨款不合常理。诉讼中,原告举证有:1、“讣音”一份,证明蒲锦坤死亡时间;2、借条一份,证明蒲锦坤于199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蒲锦坤”签名不真实,借条日期有更改过。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内容与原、被告陈述互为印证,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该证据不要求笔迹鉴定,而被告又确认没有“蒲锦坤”签名样本。现蒲锦坤已去世,对于借条上“蒲锦坤”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做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鸿昭是蒲锦坤的妻子,被告蒲小霖是被告沈鸿昭及蒲锦坤的儿子。庭审中,被告确认了沈鸿昭及蒲锦坤只生育蒲小霖。蒲锦坤于2007年9月9日去世。原告确认于1999年11月20日,原告拿钱给蒲锦坤,蒲锦坤写借条给原告,当时没有其它人在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蒲锦坤向其借款3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而被告对借条“蒲锦坤”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确认没有“蒲锦坤”签名样本。因此,原告应当就蒲锦坤有借款3000元存在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该份证据并不要求笔迹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因蒲锦坤已于2007年9月9日去世,现原告向蒲锦坤的妻子、儿子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华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