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洪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周小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周洪恩,周小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116号。负责人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毛,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桥口村新屋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6********。委托代理人周小保。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洪恩、周小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2014年7月29日晚,周小毛驾驶赣K×××××号小型轿车由吉安开往新余,20时05分,当车行驶到S315线44KM+550M(吉水县盘谷镇水边村路段)处时,遇周洪恩牵着牛站在路右边(吉安至新余)边上,与该耕牛迎面相撞后车辆失控往路左边急驶,驶至路左边车道又与李金根驾驶的由新余开往吉安的赣D×××××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赣K×××××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周小毛、曾丰球、刘六英、胡欠苟、胡建华、李女根)、赣D×××××号小轿车车上人员(李金根、曾秋云、王建军、曾志伟)、周洪恩及所牵耕牛受伤,同时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洪恩被送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63.31元,后至吉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8月1日至8月7日),花费住院医疗费2845.99元。2014年8月8日,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周洪恩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期治疗费为叁仟元,休息时间为叁个月,鉴定费600元。2014年8月12日,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根、周洪恩及乘车人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周小毛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依法提出了复核申请,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决定:维持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查明,周洪恩系江西省农村居民,其耕牛被撞伤后请当地的兽医进行治疗支付费用2400元。综上,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周洪恩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4108.30元(1163.30元+2845.99元+99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4850元【50元/天×(7天+90天)】;4、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6、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7、交通费认定为200元,虽没有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周洪恩受伤后为治疗必然需要支出部分交通费;8、财产损失费(耕牛治疗费)240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15118.30元。周小毛驾驶的赣K×××××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陪),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赣K×××××号小型轿车撞伤的还有已经另案同时提起诉讼的王建军、曾秋云、李金根及曾志伟四人。一审法院认为:周小毛驾驶赣K×××××号车与李金根驾驶的赣D×××××号车相撞,造成周洪恩及其耕牛和赣D×××××号车车上人员李金根等人受伤,因周小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根、周洪恩及乘车人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周洪恩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周小毛负责赔偿。因赣K×××××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应赔付金额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赔付。经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及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按比例进行分配,经核算,具体如下:应赔付周洪恩医疗费用766.90元(7318.30元÷五被侵权人医疗费用总损失95426.74元(17394.65元+1830.44元+61959.52元+6923.83元+7318.30元)×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859.58元(5400元÷五被侵权人伤残赔偿总费用319358.60元(150064元+590元+160304.60元+3000元+5400元)×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14.53元(2400元÷(2400元+39511元)×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再按各被侵权人的剩余损失占五被侵权人总剩余损失的比例确定各人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应获得的赔偿额,经核算为:周洪恩的剩余损失12377.29元÷五被侵权人剩余总损失334696.34元(8164.95元+2025元+151573.25元+12377.29元+160555.85元)×300000元=11094.20元。按比例对保险金额进行分配后,不足部分1283.09元则由周小毛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洪恩各项损失13835.2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周小毛应赔付周恩洪各项损失1283.0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23元,由周小毛负担。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核减赔偿款11094.20元。其理由主要为:1、赣K×××××号小型轿车为家用轿车,事发时,周小毛驾驶该车进行营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赣K×××××号小型轿车荷载5人,事发时实际搭载6人,属于超载,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免赔10%。3、李金根为赣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周洪恩的损失。周小毛答辩称:超载属实,但没有非法营运,只是碰到熟人带一下。周洪恩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民财保新余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周小毛是否超载,人民财保新余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3、赣D×××××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周洪恩的损失?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发时周小毛从吉安搭载5个人回新余,每人收40元油钱,事故发生后没有收取油钱,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小毛的爱人在新余做生意,因生意需要,周小毛隔段时间到吉安进货,偶尔有老乡回新余便顺路带回,并不纯粹为了盈利,不属于非法营运,人民财保新余支公司关于其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小毛驾驶的赣K×××××号小型轿车撞上站在路右边的周洪恩牵着的牛后,车辆失控往路左边急驶,驶至路左边车道又与李金根驾驶的由新余开往吉安的赣D×××××号小轿车相撞,赣K×××××号小型轿车撞伤周洪恩在前,撞上赣D×××××号小轿车在后,从时间上和空间上而言,赣D×××××号小轿车和周洪恩受伤没有关系,故赣D×××××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不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周洪恩的损失。赣K×××××号小型轿车荷载5人,事发时实际搭载6人,属于超载,本案事故发生时,周小毛驾驶的小车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对周洪恩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周洪恩9984.78元(12377.29元÷334696.34元×300000元×90%),剩余损失2392.51元由周小毛负责赔偿。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洪恩经济损失12725.79元;二、变更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小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洪恩经济损失2392.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元,鉴定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合计901元,由周小毛负担8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