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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永浩与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浩,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68号原告陈永浩,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581号。法定代表人符柯南。原告陈永浩与被告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益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萍、陈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益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浩诉称,原告陈永浩与被告东益实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东益实业公司向原告陈永浩租用钢管、扣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永浩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资,用于被告东益实业公司在通江县诺水河王家坝安置房工程项目。被告东益实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开始退还租赁物资,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东益实业公司欠付租金127969.7元,未退还租赁物资6441.7米,未退还租赁物资按照合同约定折合赔偿款为115950.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陈永浩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东益实业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2月28日欠付的租金127969.7元;3、退还租赁物资钢管6441.7米,如不能退还按照合同价格折算支付115950.6元;未退还租赁物资按照租金148元/天的标准计算租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材料赔偿款为止;4、支付违约金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益实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以陈永浩作为甲方,以东益实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东益实业公司印章,经办人处写有刘琪、李林名字。该合同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违约金、丢失物资赔偿、维修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每月月底提请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如逾期未提请甲方。乙方应在次月15日前按时付清上月租金及费用。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租金的3%加收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90天仍不交付租金及费用,甲方可以视同违约,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立即返还租赁物,在租赁物未返还清或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款未付清前,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该期间的的经营损失。”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指定刘琪(51030419830501xxxx)、李林作为本合同经办人负责租用材料的提货、归还,以及租金、费用结算。在本合同项下的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以及提货、结算行为乙方均予确认并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永浩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发货单有刘琪、李林、陈永超、朱仕堂等人签订。被告东益实业公司从2013年11月10日起开始退货,截至2015年2月28日未退还租赁物资钢管6441.7米。2015年2月28日,刘琪作为承租方经办人与原告陈永浩对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应收租金216598.5元、上下车费939元、维修费2432.2元、赔偿费115950.6元,合计335920.3元。扣除已支付租金92000元,尚欠24392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清单,收货清单,租金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东益实业公司与原告陈永浩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永浩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东益实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东益实业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陈永浩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陈永浩与被告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时解除。根据经办人刘琪与原告陈永浩于2015年2月28日的结算,被告东益实业公司欠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共计127969.7元,原告陈永浩请求被告东益实业公司支付欠付的127969.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资钢管6441.7米,原告陈永浩与刘琪结算时已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资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结算为赔偿款共计115950.6元,双方的结算已认可未退还的租赁物资无法退还,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东益实业公司应支付赔偿款115950.6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款未付清前,被告东益实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陈永浩支付该期间的经营损失,未退还钢管6441.7米的租金为148元/天,该经营损失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东益实业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陈永浩请求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东益公司的违约情况,原告陈永浩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永浩与被告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时解除;二、被告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永浩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未退还物资赔偿费等共243920.3元;三、未退还钢管6441.7米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租金148元/天的标准计算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永浩违约金25000元;五、驳回原告陈永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5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陈永浩已垫付,限被告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陈永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审 判 长  刘泽念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