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朱某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于某,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振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伯红、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属于男方入赘到女方家,双方均是再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结婚不久就产生矛盾,次年腊月双方便因为吵闹分居。因分居、感情不和等原因,婚后夫妻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时被告要求和好,原告撤回了起诉。撤诉之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也没有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切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村委会证明及于某某、易某某、于某甲、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4月12日结婚,感情基础不牢,没有共同财产,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原告撤诉后没有和好以及原告陪嫁的财产有1万元、摩托车、电器、木柜、沙发等财产的事实。3、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法院调解后撤诉的事实。4、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后,婚姻关系并没有改善。被告于某辩称,一、同意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必须补偿被告6000元(其中摩托车折价5000元,打破被告母亲家的玻璃赔偿1000元)。二、不同意给原告经济帮助,因双方均无住处,都比较困难,不存在帮助的条件。被告于某未举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中原告说的结婚时原告带1万元婚前财产的证明不符合事实,摩托车是被告出钱购买的,现在为原告使用,原告的婚前财产只有10把椅子,一铺一盖。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不牢,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在原告撤诉后没有和好的证明内容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原告婚前财产的证明,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属于男方入赘到女方家,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结婚不久就产生矛盾,次年腊月双方便因为吵闹分居。婚后夫妻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时被告要求和好,原告撤回了起诉。撤诉之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也没有一起生活。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调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木工工具一套、椅子10把、一铺一盖。结婚时被告于某给原告朱某某购买的摩托车一辆,现为原告使用。双方陈述称均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请求及婚前财产的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原、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已达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切底破裂,且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经济帮助的诉请及婚前财产和木工工具等物的分割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摩托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现占有使用,以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给被告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朱某某补偿被告于某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德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