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与张丽军、张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张丽军,张建平,张北县荣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住所地张北县永春南街东侧,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杨志东,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叶慧,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张丽军。被告张建平。委托代理人张丽军,系张建平丈夫。被告张北县荣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张北县二台镇兴隆洼村,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苏志青,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满龙,该合作社股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张北支行)与被告张丽军、张建平、张北县荣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荣达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张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慧和被告张丽军(被告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荣达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屈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张北支行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丽军、张建平向我行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6年3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收取罚息。被告张丽军、张建平从2015年4月12日归还我行一期贷款本息后,截止到2015年6月29日已经连续三期未按时归还。目前尚欠本金73767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因被告张丽军、张建平已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归还我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我行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丽军、张建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3767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荣达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丽军、张建平辩称,原告所诉的贷款手续是我们夫妻二人去办理的,但是该笔贷款实际都是苏志军用的,我们不同意归还。被告荣达合作社辩称,我合作社于2015年6月1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本案中的这笔贷款办理时,苏志军是我合作社的法人,公章由他个人保管,这笔贷款手续是苏志军个人去办理的,合作社的股东都没有见过这笔钱,也不知道担保一事,所以我合作社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丽军和妻子张建平与原告邮储银行张北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丽军、张建平向原告办理贷款8万元,用于购买奶牛,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第第十六条第(一)款第4项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张北县荣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告张丽军、张建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储银行张北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丽军、张建平于2015年4月11日归还一期贷款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开庭之日已拖欠四期,尚欠借款本金7376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养殖小区担保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张北支行与被告张丽军、张建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丽军、张建平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二被告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相关情形,故对原告邮储银行张北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丽军、张建平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荣达合作社为被告张丽军、张建平向原告邮储银行张北支行借款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担保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荣达合作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张北支行据此向荣达合作社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荣达合作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丽军、张建平追偿;被告张丽军、张建平辩称该笔借款是案外人苏志军用了,应由苏志军偿还,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荣达合作社辩称涉案保证担保是在股东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苏志军个人办理的,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与被告张丽军、张建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终止;二、被告张丽军、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借款本金7376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张北县荣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北县荣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丽军、张建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张丽军、张建平、张北县荣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福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