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代表人赵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明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正进,经理。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正进,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鸿宾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200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19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610万元人民币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城阳区流亭街道西果园社区00××83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城他字第3××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200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19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90万元人民币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城阳区流亭街道西果园社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城他项(2006)第24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依然拖欠至今。原告现诉至贵院,请予依法判令:一、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人民币及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利息9202836.27元,自2014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原告就上述本金人民币610万元的债务本息对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青房地权城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90万元人民币及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利息1351723.82元,自2014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四、原告就上述本金90万元的债务本息对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城国用(2005)字第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自愿为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19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610万元人民币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6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至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青房地权城他字第3××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0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4日到2007年11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7.956%,按月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0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8日到2007年12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7.956%,按月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10万元。200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愿为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19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90万元人民币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至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城他项(2006)第2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8日到2007年12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7.956%,按月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24日、2008年10月13日、2009年8月5日、2011年6月14日、2014年6月23日向其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3年7月18日通过报纸公告向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原告对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3日、2008年10月13日、2009年8月5日、2011年6月14日,向其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原告分别2012年5月15日、2013年7月18日通过报纸公告向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7550729.24元;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1652107.03元;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1351723.82元。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欠息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在原告与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房地产为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并非仅指本金最高额,应当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债务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抵押物所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7550729.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自2014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1652107.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自2014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1351723.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自2014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有权就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青房地权城他字第3××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处分的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61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有权就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城他项(2006)第2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财产处分的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9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正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