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永奇与郭营营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奇,郭营营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李永奇。委托代理人谢政武、孙长亮,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营营。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奇与被告郭营营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奇及委托代理人谢政武、孙长亮,被告郭营营及委托代人王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购买了白色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后登记车牌号为豫QA48**。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占有原告的车辆,价值28万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用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7月10日,李威与被告郭营营同居期间,李威为被告订购了一辆白色奥迪轿车,将购车款28万元打入驻马店明扬汽贸有限公司,李威借用了其堂弟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该车辆系李威与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不存在借用关系。2、借用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车辆,双方也没有协商借用期限,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购车款,总之,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车辆在上蔡县交警大队车管所登记信息为号牌种类:小型汽车;号牌号码:豫QA48**;中文品牌:奥迪牌;发动机号:405898;出厂日期:2013年9月12日;机动车所有人:李永奇;登记住所:河南省上蔡县塔桥乡楼李村276号。该车辆在驻马店市明扬汽贸有限公司订购,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显示“兹证明李威向公司账上转车款(A4车款),车价为贰拾捌万元整(28000),车票信息为李永奇。特此证明,驻马店市明扬汽贸有限公司,2015年8月23日”。后盖有公司的公章。另查明,原告李永奇与李威系堂兄弟关系,李威与被告郭营营系同居关系,李永奇于2015年6月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现一直由被告郭营营管理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查询单及本院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指民事主体的一方交付一定的实物给他方使用,他方到期返还原物或者如数返还实物的合同。从上蔡县交警大队车管所登记信息显示本案争议的车辆登记在李永奇名下,但是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由谁出资购买产生争议,并分别提供驻马店市明扬汽贸公司证明各一份,经对两份证明予以核实,该车由李威将款转到驻马店市明扬汽贸有限公司,不过是借用李永奇身份证办理车辆登记信息。且被告提供证人证明该车由被告一直使用。同时原告取得驾驶证时间是2015年6月3日。所有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永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秋莲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