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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蔡琴华与安银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银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琴华。上诉人安银玲因与被上诉人蔡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6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管辖权约定不明情形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蔡琴华起诉安银玲要求偿还借款,故蔡琴华系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依法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安银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