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樊某某、李某某诉樊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某,樊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1919号原告樊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樊某某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兵,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李某某,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李某某诉称,被告樊某系樊某某的亲兄弟,两家宅基地相邻,自己居西,被告居东,2014年2月份,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侵占了原告的庄基地东边1米多,并将原告的宅基地全部用砖围了起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樊某辩称,原告方诉称的宅基地以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2006年原告方搬出该宅基地另建新的住宅居住,已经丧失了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樊某某、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是该庄基地的合法使用人。被告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樊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樊某均系刘集镇施家村东三组村民,两家相邻而居,原告方居西,被告居东,原告方庄基宽9.1米,长26.3米,面积为239平方米。2014年2月份,被告樊某在原告方东临建房,并在原告宅基地上堆放砖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发生纠纷后应相互理解,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被告樊某在没有经过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将砖块堆放在原告方的宅基地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依法应该将堆放的砖块清除。被告辩称原告樊某某名下的宅基地是其与原告共同所有,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东边一米多,仅提供其自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樊某某、李某某宅基地上的砖块清除;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庆人民陪审员 段选民审 判 员 杨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加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