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苏颖与吴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颖,吴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745号原告:王苏颖。委托代理人:郑志锦,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柳青。委托代理人:朱鸣东。原告王苏颖诉被告吴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锦、被告吴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颖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到6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因被告只在2012年3月到5月支付了5700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能归还,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扣除已付利息5700元后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73200元(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到2015年8月1日止、其余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到8月28日止,此后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到实际偿还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柳青辩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后成为男女朋友,被告也为此花费不少。原告所诉的100000元款项中,只有20000元是借款,并已支付了部分本金5700元,其余80000元系往来款,并非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而且该80000元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苏颖为主张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4、聊天录音二份。5、短信记录一份。6、借条一份。证据4、5、6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且约定3分利息的事实。被告吴柳青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柳青对原告王苏颖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3、6没有异议,但并非借款,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5系受到原告围攻威胁下录音的,且内容有截取,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对证据1、2、3、6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属借款及超过时效在下面予以阐述。对证据4、5,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依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和短信中的语言为其所述,也无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所致,故对于证据4、5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12年2月1日,原告经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汇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吴柳青向王苏颖借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三分,借期为一年,于2013年1月31日还款,不得违约。2012年3月28日、4月7日、6月2日,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分别汇入被告账户25000元、5000元、50000元,合计汇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至此,被告共收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期间,在2012年3月至5月,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700元。2015年5月17日左右,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被告曾经陈述:“我这是先把本金处理掉再说利息,我哪怕是慢慢还你也没事”、“因为我要面子的,我这点钱一定会还,你是因为你当初借我的”。原告对谈话进行了录音。庭审中双方确认,无其他生意往来。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和录音为证,被告也承诺系借款、因一时困难、暂无力偿还,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清楚。被告认为其中80000元属其他往来款、不是借款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虽然借条中明确被告应于2013年1月31日还款20000元和利息,到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在时效届满之后的2015年5月,在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时,被告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以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付息。本案20000元的借款中,被告在借条中明确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分要求被告付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借款8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出借之日起计算80000元的利息,没有依据,但是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催讨,即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自原告权利主张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5700元,由于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应按照先扣除利息的原则处理。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应支付的本金为100000元,2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20000元×0.02×42个月(2012年2月1日—2015年8月1日)=16800元,8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80000元×0.051/365天×40天(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27日)+80000×0.0485/365天×35天(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1日)=819.17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570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息11191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苏颖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919.17元,合计人民币111919.17元(利息暂时计算到2015年8月1日止,此后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8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苏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2元,由原告王苏颖负担666元,被告吴柳青负担1216元,被告吴柳青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钟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