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与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西河镇工业园区。负责人杨理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周,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宋彬,女,汉族,1988年12月3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4号附81204号。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南延线大源组团。法定代表人邓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钢结构分公司)诉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彬、徐建周、被告新会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西区7栋夹层钢梁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新会展公司将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西区7栋12、13区19-21夹层钢梁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施工。工程按约完工,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随即将结算书报送给被告新会展公司审核,是否共同确认了结算金额。此后,被告新会展公司又交审计机构复核,复核金额为4645620.24元,但被告至今未足额付款。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会展公司支付工程款954226.82元;确认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对被告新会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会展公司赔偿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损失,损失从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新会展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新会展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算审核报告尚未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报告未生效;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应予驳回;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会展公司提交相关的竣工资料,已经构成违约,违约金金额为9万元余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合同载明),被告新会展公司(甲方)与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乙方)签订《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西区7栋夹层钢梁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西侧、绕城高速北侧的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西区7栋12、13层区19-21层夹层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包括所有材料采购、构件加工制造、钻孔植筋、运输、安装以及除锈、防腐油漆涂装、植筋拉拔试验等。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施工过程中不作调整,工程暂定总价4644800元;双方对工程结算约定为:本工程经监理工程师、甲方验收合格,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且乙方已按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向甲方提交了所有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后,乙方向甲方报送本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甲方收到后60个工作日内予以一审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结算经甲方一审确认且经甲方委托的具有资格的审计单位二审审计确认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办理请款手续前,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付款手续,办理工程款结算款需提供生效的工程结算报告、乙方在甲方财务部门办理的财务决算、尚未提供齐全的增值税发票及建安发票、经甲方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并完结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生效,并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累计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为工程质保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并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施工用水、用电费用、保卫和垃圾清运费用、卫生清洁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2012年12月10日,讼争工程经工程施工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1月22日,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向被告新会展公司移交了工程竣工资料,2013年3月24日,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向被告新会展公司提交《结算申请报告》,希被告新会展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被告新会展公司收到后统一办理工程结算。后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向被告新会展公司报送了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692200.96元。被告新会展公司对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了一审,审定金额共计4651412.96元。经被告新会展公司委托,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核验证,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了《“新世纪环球中心”西区7栋夹层钢梁制作、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该工程一审审定金额为4651412.96元;二审核定结算金额为4645620.24元,核减金额为5792.72元。该报告未经原、被告签章确认。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当庭表示认可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被告新会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载明:审核报告核定的结算金额4645620.24元,并未扣除合同约定应由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承担的该工程施工场地的用电、清洁费共计27873.72元、脚手架租赁、垂直运输设备费(塔吊使用及塔吊基础分摊费用)73388.89元。被告新会展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新会展公司累计支付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工程款共计3691393.42元。另外,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具备从事钢结构施工的特级资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西区7栋夹层钢梁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移交清单;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结算书、《“新世纪环球中心”西区7栋夹层钢梁制作、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面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新会展公司将专项作业工程发包给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具备资质条件,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新会展公司,被告新会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预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结算,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向被告新会展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以及结算预算书,被告新会展公司审核后委托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虽未经原、被告签章确认,但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认可结算金额,被告新会展公司对结算金额未提出异议也不申请进行造价鉴定,只是提出应扣除应由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承担的用电、清洁费、脚手架租赁、垂直运输设备费约10万元,应视为被告新会展公司认可该审核报告。故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的结算金额应为原、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金额。被告新会展公司提出应扣除的费用可以通过另案起诉主张,不应再本案中扣除。讼争工程一年的质保期满,被告新会展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全部工程款。被告新会展公司应支付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的工程款合计4645620.24元、扣除已支付的3691393.42元,还应支付954226.82元。被告新会展公司主张尚未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诉讼中已经对工程结算金额以及决算金额提出意见,且未办理工程结算的原因是被告新会展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审核报告进行确认所致,故被告新会展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主张对讼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因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行使,现已过法定期限,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五冶钢结构分公司主张被告新会展公司应从2014年3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2014年3月19日工程款尚未结算,诉讼过程中被告新会展公司对结算审核报告明确提出意见,该结算审核报告才生效,原、被告之间工程结算才完成,被告新会展公司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院确定被告新会展公司应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支付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工程款954226.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31元,由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负担1831元,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该款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静速录书记员张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