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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红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娟(曾用名:XX梅)。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静,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娟及其指定辩护人尹静、翻译人员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红娟在本市35路公车上扒窃乘客宋某某挎包内的钱包一个,盗得人民币46元。在青华西路公交站站台下车时被挡获,现场查获被盗物品,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红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红娟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红娟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红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红娟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红娟在本市35路公车上扒窃乘客宋某某挎包内的钱包一个,盗得人民币46元。在青华西路公交站站台下车时被挡获,现场查获被盗物品,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嫌疑人讯问笔录,失主证词,证人证词,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等指控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娟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红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易佑龙人民陪审员  田林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卓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