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呼兰区龙丰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志国、许红、田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呼兰区龙丰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国,许红,田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初字第58号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龙丰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绍松。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国,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委托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与被告许红系夫妻关系,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被告田金,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龙丰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志国、许红、田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开庭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龙丰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李志国本人并作为被告许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志国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龙丰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李志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被告认可利息金额为1,363,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志国作出还款计划,由被告田金作为担保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63,000元,违约利息24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国、许红辩称:被告李志国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100万元,实际只借款955,000元。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格式合同中的利息是空白的。利息无约定,应依法定计息。借条中的利息是对2014年9月30日前利息的约定,而且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田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龙丰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补充协定(借条),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志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并且约定了利息,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证明有利息,利息额度约定在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违约金约定按日3%计算。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定,约定利息为1,363,0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李志国质证称:借款合同中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只有代办人签字,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约定了100万元贷款不等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利息处是空白的,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的第四条的借款期限是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但在合同第十二条有手写期限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这是双方又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志国写的补充协定,标题是借条,该借条表明2011年6月24日李志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起息时间应该是2011年6月24日,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为3年3个月零4天,原告收取利息是1,363,000元,该利息超出了司法机关所规定的应当收取利息的上限。该利息的约定只是从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约定,不包括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期后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息。被告许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志国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国、许红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是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展期,期限更改为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志国出具的借条是对该笔借款欠本息数额的确认,虽然借款合同中没有写明借款利息,但借条中确认了利息的数额,利息的约定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付款通知、借据一份、特别声明各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已经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有借款人被告李志国的签字;被告李志国写给原告的借据有保证人田金的签名;被告李志国、许红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志国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许红的××银行账户上,于2011年3月22日到账955,000元。借据当中约定的利息是2分利,并不是原告表述的月利3.5%的利息,所以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1,363,000元的利息超出了双方的约定。被告许红与被告李志国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经质证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通过被告李志国与被告许红的质证,对借款期限内约定月息2%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田金为借款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李志国与许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国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的账号为××的储蓄存折,意在证明:2011年3月22日到账一笔现存的资金,金额为955,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证明的100万元。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账户和原告证据的账户名称是一致的。原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李志国已经在上述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中承认了借款100万,打入许红账户的955,0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的本金是955,000元,另45,000元是扣除的代办手续费。被告许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借款应以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对原告出借本金95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许红、田金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22日,被告李志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6月20日,未按期还款,按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田金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限约定为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原告为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延迟付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向被告许红的账号内汇款95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955,000元。借款到期后展期,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2011年6月24日之前的利息已给付。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志国向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人田金在借条上签字,对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30之间所欠借款本息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63,000元,经计算,与原告诉称的月息3.5%相符。被告李志国与被告许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龙丰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志国、田金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2014年9月17日的借条,是对借款合同利息的再次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也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志国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5,000元,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为1,028,158元。被告田金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红与被告李志国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许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国、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龙丰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55,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028,158元;二、被告田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4.00元,由被告李志国、许红、田金承担22,648.42元,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龙丰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1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洋审 判 员 贾海波代理审判员 杨大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宇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