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益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7W5**的丰田牌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XX路鹿山村路段时,车头与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仁某相撞,造成陈某某死亡、仁某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朱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1.1mg/100ml。2015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朱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渝北区中医院院前急救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仁某的陈述;证人汪某、肖某某、范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朱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朱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胡增华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