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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民一初字第01098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高深金与芜湖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深金,芜湖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1098原告:高深金,男。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县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址镇芜屯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修桃,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深金与被告芜湖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深金委托代理人柯年伟、被告芜湖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深金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因头部及小腿外伤在被告芜湖县医院就诊,��告以“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将原告收治住院。2012年11月21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切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2013年初原告在被告处复查时发现内固定钢钉断裂,致原告正常行走受到影响。为解决医患纠纷,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铜陵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下胫骨的螺钉固定不规范,未告知原告具体取出内固定的时间,属医疗过错。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4216.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芜湖县湾址镇蟠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出院主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损害鉴定书》,证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芜湖县医院辩称:原告的伤残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致,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应不予赔偿;此外,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深金不慎从工地高处坠落,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后送芜湖县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头部外伤,硬膜下积液。医院除对症治疗外,于2012年11月21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胫关节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复查X线片示:骨折断端对位线良好,内固定在位。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23116.04元。2013年3月7日经芜湖县医院复查拍片发现一根固定钢钉断裂,于3月9日手术取出断钉一半,另一半仍留在骨头里。5月14日取出钢钉中另外二根,还有一根仍未取出,拟和胫腓骨固定钢板一并取出。原告回家后不见好转,故去弋矶山医院检查,影像表现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局部见金属固定影。原告的随诊费用为2849.86元。为解决纠纷,经当事��申请,铜陵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一、被告芜湖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存有的过错为,固定下胫腓骨的螺钉应距离胫距关节面2-4cm,方向由后外向内倾25-30度,本例固定不规范;未发现告知具体取出固定下胫腓螺钉时间的书面记录;二、患者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患者目前伤残的主要因素;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作用轻微,其参与度宜为20%。原告因对该鉴定关于参与度为20%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后续医疗费一并予以鉴定。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芜湖县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医疗后果之间的参与度在30%左右;后续医疗费用约为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芜湖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因固定下胫腓骨的操作不规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的损害主要是由诊疗前的外伤造成的,被告的过错在损害结果中的作用较轻,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只能在被告的过错范围内及其过错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参照本案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赔偿原告医疗、误工、伤残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19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县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深金各项损失计19800元。二、驳回原告高深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负担285元;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之国代理审判员  强 云人理审判员肖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