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一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光富与彭佳佳、江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富,彭佳佳,江节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910号原告:王光富,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庄宗星,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佳佳,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江节龙,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王光富与被告江节龙、彭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富的委托代理人庄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节龙、彭佳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江节龙找到原告,欲从原告处借款,由于其提供的身份证显示为外地户籍,原告不同意借款,因此其便以配偶彭佳佳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协商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及2012年12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20000元,总计6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彭佳佳,同时被告彭佳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了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江节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借款后不仅不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更未偿还借款本金,已经严重违约。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9773.32元(按照月利率2%分别自2012年11月3日、2012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分别计757天、719天),其余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请求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合计91273.3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节龙、彭佳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彭佳佳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王光富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整,原告表示同意,当日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彭佳佳,被告彭佳佳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光富人民币肆万元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人承诺于2013年1月3日前偿还,如到期未付,则借款人按日向出借人王光富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的一切催款费用”,被告彭佳佳并签名,被告江节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12月11日,被告彭佳佳再次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光富人民币贰万元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人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前偿还,如到期未付,则借款人按日向出借人王光富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的一切催款费用”等,被告彭佳佳并签名,被告江节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光富与被告彭佳佳自愿达成借贷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光富将借款60000元交付被告彭佳佳,有被告彭佳佳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彭佳佳没有归还本金,违反双方约定,被告彭佳佳应当予以归还原告60000元。双方对利息有书面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支付的1500元律师费,被告应赔偿原告。彭佳佳为江节龙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未注明担保形式,依照法律规定,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律师费1500元和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本金40000元和年利率24%计算;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本金20000元和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江节龙对上述一项判决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光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880元,由被告江节龙、彭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基奎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