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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小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卫亚与许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亚,许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小字第43号原告赵卫亚,女,1972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艳萍,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卫亚与被告许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卫亚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灵民小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许艳萍在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2540000295789的存款予以冻结(余额不足)。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景维、被告许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亚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许艳萍因生意需要,借我20000元,约定月利息1.2%,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支付。后被告支付利息到5月份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许艳萍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月利息1.2分支付自2015年5月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许艳萍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我写借条是职务行为,我是灵宝市鑫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之前我和原告之间一直是借款合同,钱转给公司了。2015年6月27日,原告担心非法集资对原告有利益侵害,作为公司业务人员,逼迫我将借款合同变更为个人借条,这笔钱是自然人和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鑫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借款时是公司行为;2、公司账页复印件3张,以此证明原告的20000元交给了公司;3、工资表复印件1张。4、原告在公司领取工资和利息总数情况。以此证明原告是公司业务人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借给了公司,其本人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许艳萍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2、3、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2组是被告自己写的,原告不知情,该账页体现不出来是公司账目,时间上也不吻合,与本案无关,认为第3、4组证据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而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提交第2组证据为他人所写,原告不认可,该账页体现不出来是公司账目;被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许艳萍借原告赵卫亚20000元,约定月利息1.2%,期限3个月。后被告支付利息到5月26日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因被告许艳萍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是代表灵宝市鑫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以及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是在受到逼迫情况下出具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艳萍偿还原告赵卫亚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保全费230元,共计386元由被告许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