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吴某。被告马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接触较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2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好转,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被告马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应向我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吴某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吴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某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2014)棣民初字第1784号案件材料、询问笔录、结婚证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虽已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吴某曾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任何好转,原告再次诉求离婚,被告马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某主张的个人财产及被告马某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已经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被告马某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广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