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华与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吴基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吴基林,武明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94号原告:陈华,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娅,系陈华之妻。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基林。被告:吴基林。被告:武明发,男,汉族,1955年7月23日出生,住舒城县。原告陈华诉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吴基林、武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武明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吴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吴基林、武明发共同签名向原告陈华借款100000元,并加盖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印章,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半年结息,月利率20‰。后被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元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左右又支付了10000元利息。此后至今,被告未再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基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明发在庭审中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前期利息是按时结算的,后期因资金周转困难,利息都停了,还了10000元本金。现在还钱很难,只能慢慢还。被告武明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明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内容是真实的、来源是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4月28日,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武明发、吴基林共同在一份填充式的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是实。半年结息,月利率20‰。凭此借条支取此款,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保证兑付。”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元月的利息,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华与三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三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明发辩称2014年农历腊月支付的10000元属返还借款本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双方的约定,此10000元应当属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吴基林、被告武明发共同返还原告陈华100000元;二、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吴基林、被告武明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三、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