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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伯飞与甘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伯飞,甘代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翁伯飞,男,汉族,1955年7月28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代敏,女,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担保人谢巧容,女,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翁伯飞与被告甘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翁伯飞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价值73000元范围内的,被告甘代敏与案外人蒋雪旗共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恒立大厦B栋2005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中属于被告甘代敏的份额,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翁伯飞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同时,为了保证担保财产在财产保全查封期间不发生转移,应对上述担保房屋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甘代敏与案外人蒋雪旗共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区解放路恒立大厦B栋2005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中属于被告甘代敏的份额,保全价值为73000元。二、查封担保人谢巧容名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317号一层的商铺(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保全价值为7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华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