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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巫晗睿、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同其朋友赵某、唐某某等人一同在重庆市荣昌区滨港湾小区附近一餐馆吃饭并饮酒。周某某于酒后驾驶其越野车从滨港湾出发,���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公园路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周某某进行了两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98毫克/100毫升和175毫克/100毫升。随后,周某某被带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被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0毫克/100毫升。另查明,周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其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全某某、赵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且其机动车驾驶证在被吊销后仍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 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行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