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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某、陈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陈某,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一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绰号“可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公安局从江西省赣江监狱带至武宁县看守所羁押。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矮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陈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陈某、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彭某(已判刑)、陈某、汪某和宁某(已判刑)四人开车前往“老程棋牌室”。陈某在车内接应,彭某、汪某、宁某持刀冲进棋牌室将李某乙砍伤,随后,陈某开车将彭某、汪某、宁某带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彭某、陈某在棋牌室看到王某,彭某拉王某到棋牌室外谈话,王某拒绝并搭乘张某的车离开,彭某、陈某便追张某的车。随后,彭某将车拦下,用随身携带的刀朝王某身上砍了一刀。王某下车逃跑,彭某、陈某持刀追赶,两人均砍了王某一刀。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陈某、汪某无视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陈某、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彭某看到李某乙在武宁县城“老程棋牌室”打牌,便向被告人汪某、陈某和宁某(已判刑)提议一起去砍李某乙,三人表示同意。陈某开车带彭某(已判刑)、汪某和宁某(已判刑)前往“老程棋牌室”。上车前,宁某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关公刀,途经武宁县福德龙超市时,彭某与汪某在该超市各购得一把菜刀。到达“老程棋牌室”后,陈某留在车内等候,彭某、汪某、宁某持刀向棋牌室内冲,宁某在棋牌室门口被郭某拉住,彭某、汪某冲进棋牌室将李某乙砍伤。随后,陈某开车将彭某、汪某、宁某带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4年,被害人王某与人合伙在武宁县农业发展银行对面开棋牌室,被告人彭某与陈某想入股,遭到王某拒绝。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彭某、陈某在棋牌室玩时看到王某,彭某拉王某到棋牌室外谈话,王某拒绝并搭乘张某的车离开,彭某、陈某便去追张某的车。在明星加油站旁,彭某将张某的车拦下,并用随身携带的刀朝王某身上砍了一刀。王某下车逃跑,陈某拿把菜刀与彭某一起追王某,随后两人均砍了王某一刀。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汪某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彭某因上述参与砍伤被害人李某乙,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陈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柯某、李某甲、郭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的陈述、同案人宁某的供述、被告人彭某、陈某、汪某的供述、认罪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陈某、汪某无视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尚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而本次犯罪发生在前罪判决宣告之前,依法应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次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彭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