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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再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庆叶、王军与宋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庆叶,王军,宋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一民再终字第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庆叶,女,1951年8月20日生,汉族,牡丹江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陶增田,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志宝,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军,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陶增田,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志宝,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莹,女,1979年8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姜秀英,女,1951年6月15日生,汉族,牡丹江市检察院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宋莹因与孙庆叶、王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南西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孙庆叶、王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孙庆叶、王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哈民申字第119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庆叶、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增田、商志宝,被申请人宋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秀英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日,宋莹诉至南岗区法院,称其与王军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购买了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号福顺尚都15号楼1单元2702室的房产,并登记在王军名下。2013年2月22日,王军在宋莹不知情的情况下,以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房卖给王军之母孙庆叶,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军与孙庆叶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确认争议之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孙庆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宋莹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号福顺尚都15号楼1单元2702室中迁出。理由是争议之房系其独资购买,是对其子王军的单独赠与,后因其子王军与宋莹感情不和,王军将此房返还给其母,根本不是宋莹诉称的王军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王军一审辩称:同意孙庆叶的反诉意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西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以王军父母共计向宋莹父母汇款15万美元,按当时牌价计l20余万元,而宋莹父母共计向王军父亲汇款182万余元,因其中有宋莹父母近60万元的添附为由。判决:1、确认王军与孙庆叶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王军、孙庆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号福顺尚都小区15栋l单元2702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至宋莹与王军名下;3、驳回孙庆叶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645元,由王军、孙庆叶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孙庆叶负担。王军、孙庆叶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宋莹父母转给王军父亲王石岭账户的180万元有宋莹父母的6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争议之房为王军父母对其单独赠与,为王军个人财产。故王军与孙庆叶的买卖行为有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宋莹从争议之房中立即迁出。本院作出(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军、孙庆叶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宋莹从争议之房中迁出。本院作出(2015)哈民申字第119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西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延斌审判员  吴启龙审判员  唐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欣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