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庞强与李现春、济南大通恒昌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强,李现春,济南大通恒昌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庞强,男,汉族。被告李现春,男,汉族。被告济南大通恒昌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现春,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庞强与被告李现春、济南大通恒昌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春、济南大通恒昌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强诉称,2014年8月21日李现春向庞强借款13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款人由李现春签字,并加盖了济南大通恒昌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担保人是庞军。并承诺用定西市安定区石峡湾山东料厂的装机一辆及双桥车两辆作抵押,现在装机及双桥车两辆均被山东料场对面的石料厂使用,原告也无法实现抵押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诿至今未归还,李现春系济南大通恒昌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条上盖有该公司的公章,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42830元。被告李现春、济南大通恒昌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李现春向庞强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5%∕月,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李现春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并加盖了济南大通恒昌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李现春书写借条时将借期三个月的利息一并写入欠条,即向庞强出具了138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庞强现金138000元,用山东料厂的德工牌装机作抵押或用双桥车二辆抵押,用期三个月,到期如无法偿还借款,庞强可开走装机或双桥车。借款人李现春,身份证号370123195809031319,并盖有济南大通恒昌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担保人庞军,借款日期2014年8月21日。”借款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借条中载明的抵押物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德工牌装机及双桥车二辆现被山东料场对面的永兴石料厂使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一、原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1日李现春向庞强书写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主张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就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2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因二被告亦未履行借款利息中的24%-36%的自然债务部分,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超过本金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应当考虑实际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事实,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83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超过借款本金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关于“用山东料厂的德工牌装机作抵押或用双桥车二辆抵押,用期三个月,到期如无法偿还借款,庞强可开走装机或双桥车”的约定事项系“流押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项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现春、济南大通恒昌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强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利息7200元,逾期利息4830元,本息共计132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9元,由被告李现春、济南大通恒昌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1234元,因原告庞强未提供担保,亦未采取保全措施,全额退还原告庞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苑津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