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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但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豫NLC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虞城县境内367KM+1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乘车人孙某甲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驾车逃逸;刘某驾车逃逸过程中,行驶至虞城县利民镇东关丁字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两次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甲的亲属和被害人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5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常某某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虞城县公安局民警冯兴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冯尚文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文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