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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杜福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王焕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杜福英,王焕宇,扬州市邗江蒋王宏基综合经营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陈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福英。委托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邗江蒋王宏基综合经营部,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长江路45号。经营者仇月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福英、王焕宇、扬州市邗江蒋王宏基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基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4日9点05分,被告王焕宇驾驶苏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蒋王派出所北,与由西向东原告杜福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杜福英受伤。扬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焕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宏基经营部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杜福英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2日出院,住院49天,原告杜福英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2284.09元。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宏基经营部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护理费600元。事故发生后,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福英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杜福英因交通事故致双眼损伤,目前左眼××目4级,右眼低视力2级,属5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护理、营养期限各15周。”原告杜福英因此支付鉴定费2392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申请对原告杜福英的伤情重新鉴定,原审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福英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杜福英此次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眼内眦挫伤、左眼脉络膜挫裂伤、右眼黄斑挫伤出血等,目前遗有双眼低视力2级,属五级伤残。”事发前,原告杜福英在扬州市广陵区好男人商务男装店从事家政服务。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原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2284.09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审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故原审对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5天,计2100元,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审确认1260元(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10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2元/天的标准计算49天,计1078元,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审确认98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9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8860元(住院期间49天请护工花费4940元、出院56天按70元/天计算),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有相关票据佐证,原审予以确认,出院按40元/天计算56天计2240元,共计71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3.3元/天的标准计算229天,计16785.7元,因事故发生前原告杜福英在扬州市广陵区好男人商务男装店从事家政服务,其主张73.3元/天不超过2012年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33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原审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9721.6元(34346元*16年*60%),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于城镇,原告主张16年有误,原审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8506.4元(34346元*14年*6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3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原审确认为4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392元,原审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950元,因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审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20738.19元。原审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50元,与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抵扣,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9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299788.19元(420738.19元-120950元),因被告王焕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宏基经营部垫付的29600元,应由原告杜福英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福英1109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福英299788.19元;三、原告杜福英自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扬州市邗江蒋王宏基综合经营部29600元;四、驳回原告杜福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杜福英负担251元、被告扬州市邗江蒋王宏基综合经营部负担237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原审不再退还,由被告扬州市邗江蒋王宏基综合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判决后,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杜福英的视力为左0.06、右0.12,根据其年龄和病情不符合五级伤残标准,且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一审未核减非医保用药且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其牙齿的费用。3、杜福英年满64周岁,其未能提供工资具体发放的方式及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非农收入,也未提供因本起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一审支持其误工费不当。4、鉴定费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未能维护法律公正,特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杜福英答辩称:1.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委托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形成,其真实性不容质疑,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不认可该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2.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应当提供替代用药费用的证据,而该公司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杜福英虽然已经满60周岁,但是身体状况良好,从事的家政工作与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相符合,一审中其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且个体工商户也是合法的用工单位。虽然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否认杜福英的误工情况,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4.杜福英因为交通事故构成五级伤残,因此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当地状况,不存在过高的情况。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焕宇、扬州市邗江蒋王宏基综合经营部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杜福英向本院提交一份扬州东方医院出具会诊单、金额计950元的电动自行车维修票据原件,以进一步证实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牙齿受伤、一审认定的车损950元正确。经质证,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查,对车辆损失费用的上诉请求予以放弃,但是其认为杜福英的出院记录中并没有牙齿受损的记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杜福英的病历等送鉴材料,结合该所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后,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认定被鉴定人杜福英“被鉴定人杜福英此次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眼内眦挫伤、左眼脉络膜挫裂伤、右眼黄斑挫伤出血等,目前遗有双眼低视力2级,属五级伤残。”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且与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杜福英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一致。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认为杜福英不构成五级伤残,理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由于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对杜福英伤残等级的判定仅系单方作出的判断,其诉称理由和本案相关证据均不足以反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节,该费用系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依法酌情确定,其所作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杜福英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医院治疗期间的牙齿受损的会诊单,而其入院时是因头颅外伤伴短暂昏迷入院,病历摘要中也有“口腔牙齿疼痛不适”的记载,故其牙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提出应扣除相应的医保用药的请求,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杜福英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杜福英提交了扬州市广陵区好男人商务男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该店出具的杜福英系该店员工,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证明等证据。原审根据上述证据,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杜福英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充分反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本案所涉鉴定费,系为了确定杜福英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