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0时许,在常德市武陵区楠竹山保障房1栋4单元408房内,被告人李某甲因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李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朝吴某某的肚子划了一刀,致使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李某甲将吴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并主动报案。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6月1日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处警经过及到所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6日晚9时许报警后,常德警务一大队干警在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现报警人李某甲,李某甲供述将朋友用“跳刀”捅伤,后常德警务一大队将李某甲送至永安派出所;3、本院(2010)武刑初字第303号、(2011)武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武公(东郊)决字(2015)第1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对被告人李某甲伤害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与其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5、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晚九点多,王某当时和同事朱某在值班负责接处警,接到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转称:在市第一医院后门有人报警被打伤。接警后,王某和朱某驱车赶到现场出警,几分钟后,两人到达了市第一医院后门后,到处寻找报警人未果,而且也没有发现打架的情况。王某马上通过指挥中心联系报警人,在与报警人电话接通之后,报警人称现在在第一人民医院新大楼附近,王某和朱某赶到新大楼附近寻找,也没有发现。正当准备再次联系110时,王某和朱某在新大楼附近发现一名男子神色非常慌张,在上前对该男子进行盘查时,该男子开始口齿模糊,两人将其带至警车上,该男子自称刚刚是其报的警,并说自己刚刚在市楠竹山安置房内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其朋友吴某某的肚子划伤了,在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自己打110报警了,随后王某和朱某将该男子送至永安派出所处理;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6日晚,李某甲与吴某某在家中发生纠纷后,李某甲用“跳刀”将吴某某肚子划伤的经过;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5月7日11时10分至12时,侦查机关在被害人吴某某的住所进行现场勘验情况,防盗门无门把手,客厅大量杂物,未见其他异常,附制图2张,照片8张;8、常武公吸毒检测字(2015)第05016号吸毒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尿检呈阳性反应;9、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57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伍晓侦审 判 员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