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文献敬与东莞市思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献敬,东莞市思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文献敬,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身份证号码:×××4417。委托代理人刘晓斌,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思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秋菊,总经理。原委托代理人杨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后变更委托代理人为邓聪敏、李彩华,、实习律师。原告文献敬诉被告东莞市思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味膳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金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献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聪敏、李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献敬诉称,其于2014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处任实盈部厨师,工作勤勤恳恳,兢兢业业。月平均工资3800元,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也未同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9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开除原告。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9日)21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思味膳食公司辩称,一、原告称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赔偿7600元,但我方认为原告是自动离职;二、原告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96元,并非3800元;三、我方于2014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文献敬于2014年6月24日入职思味膳食公司,任厨师一职。2015年1月9日,思味膳食公司的部门主管刘远森向文献敬发出开除的离职申请单,开除理由为不服从工作安排。文献敬从2015年1月9日下午开始未再上班。文献敬提供了《离职申请单》,以证明思味膳食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事实,该申请单的部门主管核准处有思味膳食公司的部门主管刘远森的签名;思味膳食公司以刘远森并非其人事主管、该申请单没有完善所有的栏目审批为由不承认其效力。思味膳食公司提供了2015年1月21日其向文献敬呼出的电信记录,拟证明其曾电话通知文献敬回公司上班;文献敬对该电信记录不予确认。2015年1月10日,思味膳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文献敬在职期间的工资4369元,文献敬的工资已经结清。双方庭审时确认文献敬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796元/月,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份工资分别为3913元、3800元、3800元、3970元、3690元、3439元、1000元。思味膳食公司提供一份《劳动合同》,拟证明其于2014年7月3日与文献敬签订了劳动合同;文献敬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并申请对上述《劳动合同》落款处乙方的签名“文献敬”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签名并非文献敬书写;该鉴定费3850元由文献敬预交。思味膳食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贾某、王某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传唤上述两名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共计3000元由思味膳食公司预交。文献敬因赔偿金等问题与思味膳食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为思味膳食公司支付:1、赔偿金76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寮步仲裁庭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思味膳食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文献敬如下款项: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16元。三、驳回文献敬其他仲裁请求。文献敬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文献敬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明细、离职申请单、工资表,思味膳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入职档案、电话清单,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5010030600047号),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文献敬入职思味膳食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寮步仲裁庭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文献敬提供的《离职申请单》显示思味膳食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将其开除,该申请单上有思味膳食公司部门主管刘远森的签名,且思味膳食公司于第二天结清了文献敬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故本院认定上述开除行为系思味膳食公司作出的。思味膳食公司否认上述开除行为,并主张文献敬自动离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思味膳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除文献敬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思味膳食公司违法解雇文献敬,应支付赔偿金给文献敬,金额为3796元/月×1个月×2倍=759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鉴定,思味膳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落款处“文献敬”的签名并非文献敬所写,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思味膳食公司应支付文献敬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13元÷31天×7天+3800元+3800元+3970元+3690元+3439元+1000元=20582.5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文献敬与被告东莞市思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思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文献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92元。三、被告东莞市思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文献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582.58元。四、驳回原告文献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鉴定费3850元,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300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思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金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