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荣A、刘荣B、刘荣C、刘荣D、刘荣E、刘荣F、刘荣G、刘金I、刘荣H、刘金J、刘金K、刘金L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荣A,刘荣B,刘荣C,刘荣D,刘荣E,刘荣F,刘荣G,刘金I,刘荣H,刘金J,刘金K,刘金L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委托代理人刘甲,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系原告刘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刘乙,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系原告刘某某之女。被告刘荣A,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被告刘荣B,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被告刘荣C,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被告刘荣D,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被告刘荣E,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被告刘荣F,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被告刘荣G,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被告刘金I,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被告刘荣H,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被告刘金J,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被告刘金K,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被告刘金L,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诉讼代表人刘荣A,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诉讼代表人刘金I,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诉讼代表人刘荣G,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诉讼代表人刘金L,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荣A、刘荣B、刘荣C、刘荣D、刘荣E、刘荣F、刘荣G、刘金I、刘荣H、刘金J、刘金K、刘金L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刘乙,以及被告刘荣A、刘荣B、刘荣C、刘荣D、刘荣E、刘荣F、刘荣G、刘金I、刘荣H、刘金J、刘金K、刘金L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汉滨区张滩镇响水村四组人,自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起,原告就依法获得了位于张滩镇响水村四组小地名碾子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早在1979年就在碾子湾由原告开挖的饲料地内手植柏树,土地到户后原告又陆续在此地栽植柏树,前后共存活21颗。这些树木在原告的细心照料下安然生长了30多年,已成为可用之材。但是在2014年9月5日,被告刘荣A、刘荣B等12人擅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21颗柏树砍伐并卖给他人,原告就此找众被告理论,但众被告反而认为砍伐的树木位于刘氏家族的老坟地内,属于整个刘氏家族所有,因此拒绝给予原告赔偿。原告无奈之下只有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荣A等12人共同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并同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刘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荣A等12位被告砍伐的树木位于原告刘某某的承包土地范围之内。2.原告刘某某与同村村民陈学荣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刘氏家族的老坟地在原告刘某某的承包土地之内。3.被砍伐的树木现场照片一组21张,用于证明树木被砍伐的事实和现状。4.安康市汉滨区区长信箱的回复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某在树木被砍伐后曾寻求政府部门协调解决。被告刘荣A等12人共同答辩称:原告刘某某的起诉与事实相悖,首先众被告砍伐的树木并非原告刘某某所栽种的,而是自然生长的林木。其次原告刘某某对砍伐的树木没有所有权,因为这些树木均位于刘氏家族的老坟地内,并未生长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之内。由于原告不享有对该树木的所有权,故不能对该树木主张权利,所以众被告认为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荣A等12人未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依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汉滨区张滩司法所在调解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时同时调查被告刘金I、刘荣A的笔录复印件一份,以及张滩司法所调查原告刘某某、村民陈怀军、村支书陈学斗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同时为了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又依职权调查了响水村村民陈学荣、刘金镇、刘金玉,以及响水村村支书陈学斗,对被调查人各自制作了笔录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刘某某出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以及区长信箱的回复复印件,众被告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一致认为众被告砍伐的树木不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之内。对于原告刘某某出示的与陈学荣的通话录音,众被告认为原告无法通过这份证据证明众被告所砍伐的树木属于原告所有。对于张滩镇司法所调查被告刘金I、刘荣A的笔录,原告刘某某认为二被告在张滩司法所的陈述不真实,而被告刘金I、刘荣A则对这一份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对于张滩镇司法所调查刘某某的笔录,原告刘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众被告则认为原告刘某某的陈述是虚假的。对于张滩镇司法所调查陈怀军的笔录,原告刘某某认为刘怀军关于树生长的位置比较零散的陈述是正确的,那是因为证人年龄小,不清楚原告栽树的事情。众被告则认为刘怀军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对于张滩镇司法所调查陈学斗的笔录,原告刘某某认为陈学斗关于被砍伐的树木生长的位置是刘氏家族的老坟地的陈述是不正确的,而众被告则认为陈学斗的陈述是真实的。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陈学荣、陈学斗的笔录,原告刘某某仍然坚持认为被砍伐的树木的生长位置是在其承包土地范围之内。众被告则对陈学荣、陈学斗的陈述没有任何异议。对于本院调查刘金镇、刘金玉的笔录,原告刘某某认为刘金镇系被告刘荣A的父亲,刘金玉系被告刘荣E、刘荣F、刘荣G的父亲,因此被调查人的证言具有倾向性。众被告则认为被调查人刘金镇、刘金玉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由于众被告对原告刘某某出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以及区长信箱的回复这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刘某某出示的与村民陈学荣的通话录音,由于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证实该份通话录音系原始录音,并未经过剪辑、拼凑,同时在这份录音中陈学荣在关键问题上的陈述与本院调查其本人的陈述不一致,因此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这份通话录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张滩镇司法所调查被告刘金I、刘荣A的笔录,由于张滩镇司法所在获取笔录的过程中,并未采取逐一调查,逐一记录的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张滩镇司法所获取的该份笔录不予认定。对于张滩镇司法所调查原告刘某某的笔录,由于原告刘某某的陈述与张滩镇司法所调查陈怀军、陈学斗,以及本院调查陈学荣、陈学斗的陈述不相一致,并且原告刘某某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张滩镇司法所调查原告刘某某的笔录不予认定。对于张滩镇司法所调查陈怀军、陈学斗的笔录,由于两位被调查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且与本院调查获取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对于这两份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村民陈学荣、村支书陈学斗的笔录,由于两位被调查人的陈述与张滩镇司法所调查陈怀军、陈学斗的笔录,在内容上基本一致,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查刘金镇、刘金玉所取得的笔录,虽然两位被调查人与部分被告具有非常密切的人身关系,但两位被调查人同时又是原告刘某某的亲二爸和亲三爸,两位被调查人的陈述与村民陈学荣、陈怀军、陈学斗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于刘金镇、刘金玉的陈述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荣A、刘荣B、刘荣C、刘荣D、刘荣E、刘荣F、刘荣G、刘金I、刘荣H、刘金J、刘金K、刘金L等人系同村同族村民,双方均在汉滨区张滩镇响水村世代居住。在该村四组小地名碾子湾有三处老坟地,在土地承包到户之前,原告刘某某的父亲以及原告本人陆续在这三处老坟地周围开挖饲料地。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及家人又依法获得了其所开挖的这几处饲料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这几处坟地均位于原告刘某某的承包地之内,被原告刘某某的承包地环绕包围。但由于年代久远,加之原告又是在这几处老坟地周围陆续开挖饲料地,致使老坟地与原告承包地之间的界限不清。而在这三处老坟地的坟茔之间,以及紧挨着坟茔周围,稀疏零散地生长着一些柏树,经过数十年的成长现已成材。被告刘荣A、刘金I等人认为这些柏树系在刘氏家族的老坟地内自然生长的,归刘氏家族所有人共有,因此被告刘荣A、刘金I等人在2014年9月5日将这三处老坟地内,以及紧挨着坟茔周围生长的共计21根柏树予以砍伐,之后又卖给他人,共获利6000元整。而原告刘某某则认为被砍伐的这21根柏树是其这些年来陆续种植栽培的,生长在其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应该属于原告刘某某个人所有,所以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经村、镇调解无果后,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荣A、刘荣B、刘荣C、刘荣D、刘荣E、刘荣F、刘荣G、刘金I、刘荣H、刘金J、刘金K、刘金L等人共同赔偿其因树木被砍伐而产生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由此可见坟地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指的可被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而是属于特殊用途的一类土地,坟地的土地权属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荣A、刘金I等人均认可所争议的21根被砍伐的柏树生长于坟地的坟茔之间或者紧挨着坟茔周围,而坟地与原告刘某某承包土地之间的界限经过长时间的人为开挖已无迹可寻,无法确定紧挨着坟茔生长的柏树是长在坟地的地界之内,还是生长在原告刘某某的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因此对于原告刘某某关于树木生长在其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即归其所有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不论本案所涉及的21根柏树生长于何处,原告刘某某均无法证明这21根柏树是由原告本人人工栽培生长而来,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刘荣A、刘金I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刘荣A、刘荣B、刘荣C、刘荣D、刘荣E、刘荣F、刘荣G、刘金I、刘荣H、刘金J、刘金K、刘金L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整,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贺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