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蔡某甲等转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转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杨某甲,女,四川省高县人。委托代理人苏良民,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乙,男,四川省高县人。原告杨某丙,女,四川省高县人。被告蔡某甲,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蔡某乙,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佳,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继承人杨某乙、杨某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杨某乙、杨某丙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但愿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赠给被告蔡某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苏良民,被告蔡某乙及蔡某乙、蔡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喻某某和杨某戊两个老人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杨某辛、杨某乙、杨某丙和原告杨某甲。被告蔡某甲是杨某辛的丈夫,杨某辛于2007年8月1日去世。被告蔡某乙系被告蔡某甲和杨某辛的独生女。杨某乙和杨某丙目前均健在。母亲喻某某于2008年正月初八去世,父亲杨某戊于2013年9月16日去世。杨某辛生前与被告蔡某甲有两套夫妻共有财产:一套位于翠屏区南岸下渡口酒都路北段东侧酒都花园B幢1-12号,钢混结构,建筑面积109.32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00XXXXX号;一套位于宜宾市长发街9号4幢8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01.9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00XXXXX号。杨某辛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去世后被告蔡某甲和蔡某乙至今仍占据着杨某辛的全部遗产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依法判决原告继承位于翠屏区南岸下渡口酒都路北段东侧酒都花园B幢1-12号(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00XXXXX号)房屋9.11平米,价值38262元和位于宜宾市长发街9号4幢8号(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00XXXXX号)房屋8.49平米,价值35658元,合计17.6平米,价值73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共同辩称:1.原告要继承分割遗产就应当承担杨某辛去世时所欠债务的清偿义务。杨某辛和蔡某甲购买翠屏区下渡口酒都路北段东侧酒都花园B幢1-12号房屋时向蔡平借款10万元、向银行借款5万元。杨某辛去世时,尚欠蔡平10万元,银行二万八千多元。杨某辛因患十二指肠癌症去世,去世时欠下债务15万元。原告要求继承遗产,也应当在遗产价值内承担清偿杨某辛所欠债务的相应份额;2.被告蔡某乙对其外公外婆在本案中的遗产份额享有代位继承权;3.位于长发街9号的房屋是被告蔡某甲的个人财产,不是杨某辛与被告蔡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经审理查明:喻某某、杨某戊夫妇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和杨某辛。被告蔡某甲与杨某辛是夫妻关系,于197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蔡某乙系被告蔡某甲和杨某辛的独生女。杨某辛于2007年8月1日因病去世,杨某辛生前与被告蔡某甲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两套:一套位于宜宾市长发街9号4幢8号(建筑面积101.9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00XXXXX号),该套房屋系被告蔡某甲单位房改售房,产权登记在被告蔡某甲名下;一套位于翠屏区南岸下渡口酒都路北段东侧酒都花园B幢1-12号(建筑面积109.32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00XXXXX号),该套房屋登记在杨某辛名下。杨某辛生前未立遗嘱,杨某辛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喻某某、杨某戊、被告蔡某甲、蔡某乙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后喻某某于2008年正月初八去世,杨某戊于2013年9月16日去世。喻某某和杨某戊生前未立遗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代位继承人有被告蔡某乙。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和被告蔡某乙未对喻某某、杨某戊应继承杨某辛的遗产部分进行分割。另查明:1、诉讼中,原告杨某甲请求对其在上述两套房屋中所占继承份额按市场价4200元/平方米计算,要求被告蔡某甲、蔡某乙支付其73920元,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上述两套房屋按市场价4200元/平方米计算表示认可;2、位于翠屏区南岸下渡口酒都路北段东侧酒都花园B幢1-12号的房屋系被告蔡某甲与杨某辛贷款购买,杨某辛去世后,被告蔡某甲于2007年9月27日提前一次性偿还贷款28124.04元;3、杨某辛生前因患十二指肠肿瘤先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67969.83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银行还贷证明、住院病历、(2014)宜高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位于长发街9号的房屋是否为杨某辛与被告蔡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杨某辛去世时,是否欠有债务及金额多少,原告杨某甲对杨某辛去世时所欠债务是否负有清偿义务;第三,被告蔡某乙对喻某某、杨某戊继承杨某辛的遗产份额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对于第一个问题,尽管位于宜宾市长发街9号4幢8号(建筑面积101.9平米)的房屋虽系登记在被告蔡某甲个人名下,但该房系房改售房,结合我市实行房改政策的时间及被告蔡某甲和杨某辛的结婚时间,该房屋应是被告蔡某甲和杨某辛的婚后所购买,应为被告蔡某甲和杨某辛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辩解该房屋为蔡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问题,因被告蔡某甲和杨某辛购买位于翠屏区南岸下渡口酒都路北段东侧酒都花园B幢1-12号房屋系改善性住房、不可能全额借钱购买,而被告蔡某甲、蔡某乙现提供的证据证实杨某辛生前治疗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仅为67969.83元,证人蔡平、凌素芳证实杨某辛为买房、治病向其二人借款共计25万元的证言与查明事实相矛盾,故对蔡平、凌素芳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辩解杨某辛去世后尚欠银行贷款28124.04元,因有被告蔡某甲于2007年9月27日提前一次性偿还贷款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但该28124.04元为被告蔡某甲和杨某辛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应属杨某辛偿还的14062.02部分,原告杨某甲负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的义务。对于第三个问题,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本案中被告蔡某乙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故其对喻某某、杨某戊继承杨某辛的遗产份额享有代位继承权。综上,位于宜宾市长发街9号4幢8号和翠屏区南岸下渡口酒都路北段东侧酒都花园B幢1-12号两套房屋首先系杨某辛生前与被告蔡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辛去世后,上述两套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即105.61平方米为杨某辛的遗产,因杨某辛生前未立遗嘱,故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喻某某、杨某戊、被告蔡某甲、蔡某乙有平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26.4平方米。后因上述遗产在分割前,喻某某、杨某戊先后去世,喻某某、杨某戊生前未立遗嘱,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和被告蔡某乙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喻某某、杨某戊应继承杨某辛的遗产份额享有平等继承权。因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将应其继承喻某某、杨某戊的遗产份额转赠被告蔡某乙,故原告杨某甲应继承上述两套房屋的份额为13.2平方米,被告蔡某甲应继承上述两套房屋的份额为26.4平方米,被告蔡某乙应继承上述两套房屋的份额为66平方米。原告杨某甲诉请其应继承的房屋份额按市场价42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杨某甲应继承上述两套房屋份额的价值为55440元。因杨某辛生前的个人债务金额为14062.02元,品迭原告杨某甲应负责偿还的1757.75元,杨某甲实际应继承的上述两套房屋份额的价值为53682.25元。原告杨某甲请求对其在上述两套房屋中所占继承份额的价值进行分割,要求被告蔡某甲、蔡某乙支付其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以原告杨某甲应实际继承的价值53682.25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宜宾市长发街9号4幢8号(建筑面积101.9平米)、翠屏区南岸下渡口酒都路北段东侧酒都花园B幢1-12号(建筑面积109.32平米)两套房屋归被告蔡某甲、蔡某乙所有,被告蔡某甲、蔡某乙支付原告杨某甲继承该两套房屋所占份额的价值53682.2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4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412元,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