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虞坤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坤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坤华(曾用名虞老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坤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虞坤华窜至钟山县钟山镇龟石村伺机偷牛。当日22时许,被告人虞坤华将莫定财放于牛栏的小牛盗走。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莫定财被盗小牛价值人民币35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虞坤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虞坤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莫定财的报案陈述,证人卢某、莫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钟山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虞坤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坤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坤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虞坤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坤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