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许礼勇与何龙、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礼勇,何龙,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礼勇,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晓伟,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吉林省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龙,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晨光,总经理。上诉人许礼勇因与被上诉人何龙,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孤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龙一审时诉称:2014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许礼勇驾驶吉E4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集锡公路165KM+450M处变更车道准备左转弯驶入路口时,因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行驶,导致车辆左侧与其同方向在冰雪路面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何龙驾驶的吉EM18**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吉EM18**号小型轿车乘者王志敏受伤。王志敏伤后入住吉林省柳河医院治疗3天。原告为其垫付各项损失计14392.82元。此次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礼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者王志敏无事故责任。被告许礼勇驾驶吉E4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鉴于上述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安盟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392.82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等1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计16392.82元,判令被告许礼勇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125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评估费2600元,计84525元的50%,计42262.50元。原审被告许礼勇一审时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报价过高。原审被告安盟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许礼勇驾驶吉E4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集锡公路165KM+450M处变更车道准备左转弯驶入路口时,因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行驶,导致车辆左侧与同方向在冰雪路面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何龙驾驶的吉EM18**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吉EM18**号小型轿车乘者王志敏受伤。王志敏伤后入住吉林省柳河医院治疗3天。王志敏因此次事故的医疗费用等均由何龙垫付。此次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礼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者王志敏无事故责任。被告许礼勇驾驶吉E4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何龙的损失,被告许礼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吉E43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赔偿垫付王志敏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本起事故并未造成王志敏伤残等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于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为王志敏垫付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76.82元、护理费325.77元(3天×108.59元)、误工费267.24元(3天×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合计5269.83元。原告何龙车辆损失83125元。本案被告许礼勇驾驶的吉E43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4676.82元,死亡伤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593.01元,财产损失(车损)2000元。对于车辆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许礼勇按过错程度承担50%赔偿责任。故许礼勇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40562.50元(83125元-2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上述法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7269.83元。二、被告许礼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何龙车辆损失人民币40562.50元。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许礼勇承担292.50元,原告何龙承担292.50元。许礼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根据柳河晨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柳晨铭鉴字(2015)第2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对何龙车辆损失总价值83125元的评估过高,评估结论书与实际车损不符,起码要多评出4万余元。一审根据此评估结论书判决不合理。且一审法院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划分双方对等责任不公平。交通事故主要是何龙超速造成的,许礼勇应承担30%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鉴定,改判许礼勇赔偿何龙车辆损失人民币20281.25元;上诉费由何龙承担。何龙答辩称:对自身的超速行驶予以认可,但何龙为正常行驶,许礼勇在行驶中突然左转弯造成事故。许礼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意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何龙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数额及双方责任划分比例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许礼勇主张:何龙车辆修理费用评估价格过高。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确定车损价值,而不应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保险公司对评估也不认可。何龙单独找了一个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且评估价值过高,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依据鉴定结论进行赔偿。原审时因为没拿出鉴定费,所以没有重新鉴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何龙超速驾驶造成的,从照片及现场勘查来看,何龙是撞上许礼勇车辆的中门,也就是许礼勇转弯已经完成,何龙车辆先撞了隔离带后撞到许礼勇车辆,故许礼勇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何龙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为2013年5月17日购买的丰田凯美瑞,价格记不清了,车辆的前方整体受损、车门、发动机盖、气囊等部位均受损。车辆已经修完,2014年12月在柳河县一个汽车修配厂修理的,实际花费为83125元,与鉴定一致。诉讼前通过交警大队委托柳河晨铭评估公司评估的。何龙驾驶车辆撞击的是许礼勇驾驶车辆的前车门,责任比例划分同意一审判决。何龙针对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许礼勇质证认为:何龙的车辆投保了车损保险,就更不应该去找评估公司评估车损价值,车损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100%担责。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0日,许礼勇驾驶车辆与何龙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者受伤的交通事故。关于何龙驾驶的受损车辆损失的问题。何龙在一审中提供了柳河晨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柳晨铭鉴字(2015)第2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结论书确认何龙车辆损失总价值为83125元。何龙主张该鉴定系在诉讼前何龙通过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诉讼中,许礼勇虽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相关证据,亦未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其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柳河县晨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并由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评估结论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一审法院据此评估结论书确定何龙车辆受损修理价值不违悖法律规定。二审中何龙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该事故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柳公交认字(2014)第1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礼勇、何龙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未提出异议,鉴于该起交通事故系由双方违规驾驶车辆所致,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许礼勇主张原审法院依据柳河县晨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确认何龙车辆的损失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许礼勇主张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亦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许礼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来源:百度“”